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茂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工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保固期限內之保證及保固擔保: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續建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證1),承攬被告之「彰化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乙方(原告高茂營造有限公司)須於簽約當下交付本票,作為保證及保固擔保,票面金額各占第四條第一項總價之5%,總計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1,750,000元」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本票1、2),作為保固期限內之保證及保固擔保(原證2)。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5項:「本案自取得使用執照
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高茂營造有限公司)保固二年。保固期限內,經甲方(被告)反映缺失事項後,乙方須於10個日曆日內完成缺失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每逾期1個日曆日,將計罰第4條第1項所述總價之萬分之五,直至改正完成為止。計罰金額經甲方計算後一次向乙方求償,如求償未果,甲方得逕行將本票交付裁定」之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限內(即自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二年),如有計罰金額而求償未果時,始得逕行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二、詎料,被告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無「計罰金額而求償未果」以前,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高茂營造有限公司與非發票人施志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3),被告再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查封原告之財產(原證4)。
三、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從未有計罰金額而求償未果,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定強制執行而分別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惟原告尚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二),每逾期1個日曆日,乙方須給付第4條第1項所述總價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自行由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所承諾者係「如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甚明。又因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竣工展期為「111年10月26日前」,兩造始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中,以括弧記載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二。
㈡惟彰化縣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
對營建業的衝擊」,乃於111年7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268544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建築物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本府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者,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1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無須另行申請」。因此,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由延長一年改為延長二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是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業已延至113年10月26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固約定原告「於建
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對營建業之衝擊,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業已延至113年10月26日止,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完工期限約定。
二、原告並未給付遲延:㈠由彰化縣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
對營建業的衝擊」,乃於111年7月29日發布系爭公告,可知111年7月29日之當時,新冠肺炎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營建業之衝擊甚大。
㈡因此,原告在系爭建造執照之期限內(即111年10月26日前
)未能完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是原告並未給付遲延。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變更後之起造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0000000;附表編號1)雖係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惟原告完成結構圖後未施工,故原告逾期而違約,又被告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多萬元,被告為保障權利,始聲請本票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所提111年7月29日彰化縣政府公告(原證5),內容雖係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第53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公告延長建築期限二年,無須另行申請等語,惟原告於另案即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所提出者,為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1日之公告(卷第71頁),故原告此舉顯係為誤導鈞院。況原告早已知悉彰化縣政府之公告,卻仍於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更約定111年10月26日完工,動機殊值懷疑。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工程續建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由被告收受。
三、系爭編號1本票為保固票、編號2本票係作為保證票,同為擔保票據。
四、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查封原告之財產。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逾期而違反系爭合約?
二、被告是否已行使系爭附表編號1、2之債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即得不予發還。如承攬人為避免預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負擔,而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承攬人直接繳交保證金,並依其契約(保證書)之約定,銀行只要一經定作人書面請求,即應支付一定款項,銀行原則上即不能主張民法保證人之抗辯權,俾定作人得以取得相當於承攬人給付擔保金之地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二、承上,兩造均不爭系爭工程均未完工,自不生保固之法律問題,是被告並不得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票據債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履約保證金指由承包商所提出,作為承包商向業主擔保,得標後會依契約約定履約,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公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可以說明「履約保證金」是得標廠商會依工程契約履行債務之擔保。一般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約定為一定金額或按契約金額取一定比例(如為政府採購案件通常以不逾契約金額百分之十為原則)。承包商一旦於履約過程中發生違約事由,業主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充抵其損害,常見之違約事由可分為法定及約定之違約事由:(一)法定違約事由:指法律已明文規定須賠償情形,以公共工程為例,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有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是以,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之規定,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業主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方式處罰之。(二)約定違約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業主亦得與承包商以契約約定須賠償的事由,例如:承包商擅自減省工料所造成損失之賠償、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賠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造成損失之賠償、逾期違約金之抵充、其他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業主遭受損害之賠償等,皆可以履約保證金充抵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目前有違約金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違約定金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信託讓與擔保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等,莫衷一是。其中「違約金」指雙方當事人約定,於承包商債務不履行時對業主造成之損害,承包商須賠償之一定之金額,通常又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違約定金」則指承包商契約成立時預先交付之定金,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包商而不能履行時,業主可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信託讓與擔保」是指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信託方式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四、經查: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二),每逾期1個日曆日,乙方須給付第4條第1項所述總價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自行由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所承諾者係「如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甚明。又因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竣工展期為「111年10月26日前」,兩造始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中,以括弧記載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二。
㈡惟彰化縣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
對營建業的衝擊」,乃於111年7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建築物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本府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者,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1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無須另行申請」。因此,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由延長一年改為延長二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是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業已延至113年10月26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固約定原告「於建
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對營建業之衝擊,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業已延至113年10月26日止,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完工期限約定。
五、原告並未給付遲延:㈠由彰化縣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
對營建業的衝擊」,乃於111年7月29日發布系爭公告,可知111年7月29日之當時,新冠肺炎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營建業之衝擊甚大。
㈡因此,原告在系爭建造執照之期限內(即111年10月26日前
)未能完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是原告並未給付遲延。
六、準此,原告並無遲延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並無權利行使附表編號2之履約保證票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所持附表標號1及2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系爭原因關係之債權既不存在,仍持票據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因此,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本票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00000000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