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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朱邦

朱昆木(即朱宥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原告業於113年4月17日全數繳納完畢;嗣於114年11月13日當庭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及租金)之金額合計為670萬元,已逾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然補徵計算依據,應依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79,890元,故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568元(計算式:79,890元-44,322元=35,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5,568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