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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楊國安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長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煙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93376457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偽造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人,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等,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是否發生效力,已對原告得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之狀態,不因被告公司目前辦理停業而有異,又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出此部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2,400股份,而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股數為36,800股(資本額3,680,000元),其中持有22,500股份之最大股東楊其煜已於106年間過世。被告公司竟於109年12月14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情況下,偽造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6,800股,出席率100%」,並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不成立,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無效,因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非合法董事會組織所召開,所為選任董事長決議亦不成立。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雖經備查,然依據該不成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不生效力,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等基於不存在之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93376457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應國稅局要求變更負責人,因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原告亦有簽名,惟開會相關資料均在原告處,伊無法提出,被告公司已經歇業十幾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為36,800股(

資本額3,680,000元),原告持有股份為2,400股(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公司前於109年12月31日,以該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10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同日14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及其議事錄、簽到簿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3-31、59-6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主張其確實有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無非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為據。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6,800股,出席率100%」」即會議由全體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公司股東楊其煜已於106年間即過世(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股東楊其煜顯不可能於109年仍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議事錄上亦未有全體股東之簽到簽名,無法確知全體股東是否均有出席而做成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尚無法援引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證據,被告又未能再提出有利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應可採信。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顯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因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非合法董事會組織所召開,欠缺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亦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㈢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檢送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經經濟部於109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376457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09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37645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既為不成立,則依該等自始不存在之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請求塗銷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暨請求塗銷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