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林建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李潘淑滋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被 告 潘文英
潘淑澤盧逸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潘淑滋應偕同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過溪子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潘淑滋所有。
二、被告潘文英應偕同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過溪子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文英所有。
三、被告潘淑澤應偕同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過溪子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淑澤所有。
四、被告盧逸婷應偕同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過溪子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回復登記予被告盧逸婷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各負擔15分之4,被告盧逸婷負擔15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英、盧逸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購買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於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過溪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各5分之1,盧起恒20分之1,盧逸婷20分之3)回復登記予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同時,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等人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另行得執行名義並檢附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因原告無法補正,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等人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僅黃光宇、盧起恒願意配合原告辦理,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
㈢本件經另案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應買107
、107-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關於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即自始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及基於附隨義務規定,為此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潘淑滋答辯: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持另案確定判決單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毋庸要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2.原告已就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並經另案判決於主文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於上訴人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同時,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02元、241,102元、241,103元、141,103元、60,275元、275,826元」等語,即為對待給付判決之諭知,得為執行名義,由原告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就兩造間同一糾紛再行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潘文英答辯:
1.107、107-1、64地號土地在買賣過程皆合法,已登記原告所有。預想不到原告登記後整理系爭土地時,無法說明何時何月何日農地被不知名人士丟棄、掩埋廢棄物,想出107、107-1地號土地還給被告,當時原告以總價2,385,540元買下107、107-1、64地號農地,以每分地30萬元價格買進。如今卻叫被告再買回以上土地,那原來64地號土地竟未被提出歸還?繳納政府的土地增值稅可以侵占?1,157,273元代書費及雜項費用22,757元、41,102元可以被沒收?買賣土地持有人價款為1,205,510元?是否需要釐定清楚107、107-1、64地號是否應所有土地全部歸還賣方?土地增值稅共1,157,237元,由政府相關行政單位返還賣方(或彰化地方稅務局)?若不歸還屬於侵占?潘文英在這次買賣中5分之1權利的買賣價金,由合規的買賣,扣除土地增值稅,郵局帳戶依履約保證銀行匯款金額241,102元。堅持沒有依法行政,就不能將土地再移轉回賣方。還沒有釐清楚土地買賣有瑕疵?沒有查證?只單憑買方單方片面之詞,那麼賣方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價金部分,也要訴請將土地捐出去。
2.潘文英年紀太大,且領有身障手冊,無法出席或再支付此款項,請求可以扣除老人年金部分來償還,潘文英主張合法方式買賣出去的土地,不要再過戶回賣方,買方堅持要過戶,不要賣方還款,顯然有違法,包括原告說明土地有瑕疵(事前或事後被埋廢棄物)等語。
㈢被告潘淑澤答辯:
1.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目的已實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換言之,倘當事人一方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經法院實體認定後,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即得為執行名義,他方應逕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訴。倘他方不為上開執行程序以行使權利,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致兩造就同一糾紛再行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撤銷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即互負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及回復登記義務。原告在另案判決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時,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經另案實體審認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請求權後,於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之同時,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此部分價金。則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既經另案判決予以實體認定後,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而於主文中予以諭知,即得為執行名義,而由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訴。原告不為執行程序以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致兩造就同一糾紛再行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倘法院已為返還買賣價款,及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人)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毋庸兼需他方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既在取得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執行名義,原告既已取得另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既得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則其給付並毋庸兼需被告之行為,是原告再以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盧逸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因另案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另案判決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各5分之1,盧起恒20分之1,盧逸婷20分之3)回復登記予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同時,被告及黃光宇、盧起恒等人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另案對待給付判決,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為被告潘淑澤、潘文英、李潘淑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持另案判決聲請移轉登記,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本案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另取得執行名義並檢附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前開補正書補正事項「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意為何,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1120004310號函回復略以:…二、內政部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函以「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而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本案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單獨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因其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辦理。」先予敘明。三、本案上訴人林建國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依上開函釋及該民事判決主文內容,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尚需取得對待給付證明文件及另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始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又經本院查詢是否得依原告聲明辦理移轉登記,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北地一字第1120004920號函回復略以:…二、本案應依辦理申請登記方式敘明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倏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故,本案如依貴院附件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則嗣後若經判決確定,本案之辦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由雙方會同申請登記。㈡按上述規則第27條規定略以:「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案原則由權利人(原買賣案件義務人李潘淑滋等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該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主文亦載明被上訴人李君等人應給付林君價金義務,故須檢附李君等人已為向法院為提存或林君出具受領價金證明憑辦。㈢倘本案經判決後,仍由義務人林君單獨申請登記,仍應符合本所補正通知書所明,仍應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憑辦,及其本人出具受領價金證明,以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原告依另案判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須另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執行名義,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2.原告持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629號執行事件以債權人未提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示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向執行處查明,並有原告所提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3-204頁),亦可認原告無從依另案判決提出對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潘文英所辯事由,係屬另案判決相關事宜,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是依前述,原告既未能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亦因不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撤銷後,因另案為對待給付判決,其為提出對待給付,被告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