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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陳偉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住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新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於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聊天

室公布定於112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送達至原告處所。

且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所公布之內容,未明確說明所召開之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就如附表所示之議案進行決議時,未有實際投票或表決之行為,僅係由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一句「少數服從多數」即記載到場住戶全部同意,顯未經實際討論及議決過程,其決議程序自有瑕疵。原告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之社區管理費原係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費

,而如附表所示決議調整以每建坪25元為計費方式,對於其他住戶而言,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用總額有所降低,每月僅須繳納1,457元,並未增加管理費支出。但對於原告而言,因原告名下所有者為2戶併為1戶之戶型,決議結果迫使原告每月管理費應繳金額從1,500元調高為2,915元,管理費用調整之依據、合理性,均未見被告說明,致原應由全體住宅區住戶共同負擔者轉嫁由原告負擔。再對照當日其他議案,有關須增加費用支出決議均被否決,僅管理費計費變更之議案通過,足見有以迂迴方式使原告負擔較其他住戶高額之管理費。另鄰近社區之獨棟透天型社區收費方式,均係以戶數為計費方式,可見此為中部透天型社區之合理計費方式,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當屬權利濫用,應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欲於112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於112年4月

13日以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發出訊息,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時附上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通知,並書面公布在社區之公告欄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又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7日及112年5月5日於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分別為第2次、第3次及第4次開會提醒,且於112年5月3日當面提醒原告一同開會,原告表示尊重決議,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決議有瑕疵,無法認同。

㈡被告所管理之社區,係僅有11戶所組成之小型社區,已超過1

0年以上,舉凡有關社區之相關事務均於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發出通知,包含近年來多次調漲社區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都配合被告決議,惟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無故拒繳社區管理費。

㈢另社區內11戶住戶,總建坪為437.96平方公尺有1戶、200.93

平方公尺有3戶、201.32平方公尺有1戶、218.14平方公尺有2戶及204.85平方公尺有4戶,雖組成單元相對簡單,但最大坪數與最小坪數相差237.03平方公尺,落差甚大。而原告所有建物即係437.96平方公尺該戶,堅持要按戶為計費標準,不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才會於此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討論。原告僅以中部透天型社區係以戶為管理費計費方式,顯係欲蓋彌彰,不符合用戶數來作為計費方式,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係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故以建坪為管理費計費方式,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發送開會通知訊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被告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5、27及2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㈣被告定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

依附表所示之議案及其餘卷附該次會議內容觀之,非屬急迫情事而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儘速作成決議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僅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方式公告開會通知,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決議作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論判之餘地。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被告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編號 第一案 議案 社區管理費計費方式變更及生效施行時間 決議內容 C.其他方式提議: 以各戶實際建坪做為計費單位,暫訂每坪$25元,於2023年下半年實施。 說明: 坪數會以建商資料統計後,另行公布新的管理費收費表。 同意戶數 B3、B5、B6、B7、C1、C2、C5、C3、C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