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葉家立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葉明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葉明昌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峻發。」(見卷一第9頁)嗣後更正聲明為「被告葉明昌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峻發所有。」(見卷一第14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葉丁報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和美鎮和厝路2段171巷5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平日交由原告使用管理。而訴外人葉峻發與洪宏志原本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訴外人葉峻發4分之3、訴外人洪宏志4分之1,且約定由訴外人葉峻發管理系爭457地號土地北側4分之3面積之範圍,訴外人洪宏志管理系爭457地號土地南側4分之1範圍。
㈡於87年前後,訴外人葉峻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7,5
10元,而系爭建物有通行系爭457地號土地至和美鎮和厝路2段道路之需要,訴外人葉峻發遂於103、104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457地號土地一定範圍土地作為通路(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並以占有使用之對價即租金抵銷上揭欠款之應付利息,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延續前述占有及通行之權利,於105年3月30日會同訴外人葉峻發及洪宏志,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訴外人葉峻發訂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公證如下事項:「葉峻發所有坐落和美鎮順天段457地號、地目:田、面積:1557.04㎡,權利範圍3/4,並與共有人洪宏志已訂立分管契約。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本人分管之部分土地規劃6公尺寬之道路(如附圖所示)供同段45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永久使用,本同意書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之繼受人,並負告知義務…」。
㈢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為親兄弟,平日互有往來,被告亦知訴
外人葉峻發積欠首揭債務及提供系爭45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並以前揭債務應付利息抵銷通行對價乙事。詎料,訴外人葉峻發竟在訂定系爭同意書後,竟與被告出於脫免訴外人葉峻發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義務之合意,故意將系爭457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買賣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訴外人葉峻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5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㈣另「脫產」即規避債權人追索或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乃公
眾所認不道德、欺詐、有害於公共秩序及公權力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共同謀議,以脫產即違背善良風俗、移轉訴外人葉峻發名下系爭457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之手段,讓原告受有不能依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之損害,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需將系爭457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訴外人葉峻發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明昌應將系爭4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5年4月14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葉峻發所有。
二、被告辯以:㈠依原告所提出支票、本票之期日為87年8月19日,至今已罹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及3年之時效期間,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為105年3月30日,僅訴外
人葉峻發一人簽立,依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登記後始對受讓人具有效力,惟原告未證明有向地政機關為分管登記,故依上開規定,應不生分管效力,故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4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供農業使用,為強制規定,是縱原告與訴外人葉峻發有上開約定,其約定已違反上開農業用地之使用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並否認訴外人葉峻發於103年、104年有以系爭同意書之通行來抵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就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為親兄弟,有誼親關係,訴外人葉峻發
從事布料買賣,因生意資金須求,而向被告借貸及調現金,以供其資金運作,後無力償還,才將系爭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價出賣給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立契約書人有被告及訴外人葉峻發蓋章及親自簽名,顯見確實有買賣之事實,難謂有通謀虛偽之意思。
㈣訴外人葉丁報於109年8月27日在另案109年訴字第1228號對被
告起訴請求通行權,原告為該案之同案被告葉哲凱即葉家立之子之法定代理人,已知悉系爭457地號土地已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09年8月27日知悉上情,2年期間為111年8月27日,竟遲於112年6月7日始以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再者,訴外人葉丁報已將系爭建物移轉與第三人,且原告現
已無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葉丁報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為兄弟。
㈡於87年前後,訴外人葉峻發積欠原告5,287,510元。訴外人葉
峻發於105年3月30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訴外人葉峻發訂定之系爭同意書,請求公證如下事項「立同意書人葉峻發所有坐落和美鎮順天段457地號、地目:田、面積:1
557.0m,權利範圍3/4,與共有人洪宏志已訂立分管契約,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本人分管之部分土地規劃6公尺寬之道路供同段45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永久使用,本同意書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之繼受人,並負告知義務⋯」。訴外人葉丁報與被告等共有人於105年4月15日另訂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並辦理土地分管登記。
㈢訴外人葉峻發在訂定系爭同意書後,將系爭457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其中權利範圍8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後與他共有人訂定系爭457地號土地分管契約,仍由被告管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及訴外人葉丁報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峻發移轉系爭4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予被告係通謀虛偽,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查本件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訴外人葉丁報已將系爭建物移轉與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對訴外人葉峻發有債權,認訴外人葉峻發將其名下系爭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葉峻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所主張者,乃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其法律上利益在於保全其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與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聯。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葉丁報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非可採。
㈡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非出於通謀虛偽合意移轉系爭45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3⒈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提起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有權本於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等法律關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惟被告在該案二審程序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其係以809萬1,346元向訴外人葉峻發購買系爭4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所有權,並主張買賣價金中之800萬元係以訴外人葉峻發對其所負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抵銷,經二審法院命被告提出用於抵銷價金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本票或支票為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確認無誤,堪認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就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攻防後(見前案上訴審卷一第63至153頁、第163至176頁、第387至394頁),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實質判斷甚明。然上開爭點既為前案判決結論所必要,前案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相同,且該判決對此爭點復已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是本院無從再就該買賣是否通謀虛偽,另為相反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代位訴外人葉峻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為保全其債權,所得利益均歸屬於訴外人葉峻發,依上說明,被告代位訴外人葉峻發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應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欲代位訴外人葉峻發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葉峻發所有。然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屬有效法律行為,訴外人葉峻發於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已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訴外人葉峻發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縱認原告對訴外人葉峻發之債權存在,仍不符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要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葉峻發與被告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方式「脫產」,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然既經認定系爭土地移轉係屬有效買賣,非通謀虛偽,則被告基於合法取得之所有權行使管理、使用行為,難認屬違法或不當,自難依侵權行為命被告塗銷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葉峻發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