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蔡黃寶甚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蔡柏勇
蔡秀慧蔡麗玉蔡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柏勇、蔡秀慧所共有,其上同段2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柏勇、蔡秀慧、蔡麗玉均陳稱: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7至59頁、第6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蔡麗娟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另有增建如附圖所
示,又系爭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如逕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各樓層建物,仍須共同使用樓梯空間,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有損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面積過窄,且無對外通路,難為任何利用,此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即知,故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及到庭被告蔡柏勇、蔡秀慧、蔡麗玉均表明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而未到庭之被告蔡麗娟亦未表示有取得共有物之意願,故不宜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且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衡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74頁所附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 花壇鄉 明德段 497 土地 84.63 蔡黃寶甚 3分之1 蔡秀慧 3分之1 蔡柏勇 3分之1 2 29 建物 保存登記部分: 第一層:36 第二層:50 第三層:51 騎 樓:14 總面積:151 增建部分: 第一層:48.40 第二層:6.40 第三層:5.40 第四層:56.40 蔡黃寶甚 3分之1 蔡秀慧 9分之1 蔡柏勇 3分之1 蔡麗玉 9分之1 蔡麗娟 9分之1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增建範圍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黃寶甚 33% 2 蔡秀慧 32% 3 蔡柏勇 33% 4 蔡麗玉 1% 5 蔡麗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