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國彬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國淵
黃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中,曉諭反訴原告應繳裁判費,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78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於電話稱不繳費請駁回,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卷第78頁以下),是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