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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曾煥宗被 告 曾華美

曾于芳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

曾國棟曾國顯江墩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政達被 告 曾華滿

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施純強曾國治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張靜涓

張美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各為2313.03平方公尺、4193.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于芳於112年3月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淳惠所有(見本院卷第81、

101、103、115、127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曾于芳為當事人,而對被告曾于芳判決之效力,及於訴外人張淳惠。

二、本件被告除曾國棟、江墩鑛、曾華滿、江政達及張美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墩鑛、曾華美、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

、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曾國治、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及張靜涓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中,被告曾國棟、江墩鑛、曾華滿、江政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稱:依原告方案各人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且均有臨路,同意不用鑑價等語。㈡被告張美顏則以:若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東西

向長達130公尺、南北向僅為3、4公尺,不利於耕作。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因狹長地形不易利用,對於交易價格有減損之虞。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若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仍有三七五租約存續,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可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之情形,亦無法消弭土地紛爭問題。故伊主張變價分割,將價金扣除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規定補償承租人後,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實無不利。若要原物分割,應用抽籤決定位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105至12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臨新雅路120巷對外通行,亦僅有此條路可對外通

行,28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芭樂,38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稻米,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網頁之系爭土地現場簡圖(航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而到場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及多數被告均表明欲分配取得土地,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當。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新雅路120巷。各人所分得之土地雖為狹長型,惟此係囿於地形及系爭土地僅臨新雅路120巷而僅得以此對外通行所致,實難憑此認原告分割方案不當。又原告方案經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江墩鑛、曾華美、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曾國治、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及張靜涓等20人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曾國棟、江墩鑛、曾華滿、江政達均表示各人都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且均有臨路,同意不用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方案應屬適當可採。被告張美顏雖辯稱:系爭土地上現在均是伊在耕作,分割成如原告方案所示一條一條的不好耕種,伊主張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希望是用抽籤決定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物分割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實際上亦不影響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最後一定有影響,因為一定會有人要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是原告方案對被告張美顏之耕種現況既無影響,而買賣土地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無論有無分割均得為之,原告方案實無對其不利之情形,其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83地號 380地號 1 曾煥宗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2 曾華美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3 賴文鴻 48分之2 48分之2 4.17% 4 賴文惠 48分之1 48分之1 2.08% 5 賴文貞 48分之1 48分之1 2.08% 6 賴林浣雪 30分之1 30分之1 3.33% 7 曾淑慧 30分之1 30分之1 3.33% 8 曾國棟 30分之1 30分之1 3.33% 9 曾國顯 30分之1 30分之1 3.33% 10 江墩鑛 36分之1 無 1.00% 11 江紋綺 36分之1 36分之1 2.78% 12 江琳玉 36分之1 36分之1 2.78% 13 江佩珊 36分之1 36分之1 2.78% 14 江蕙君 36分之1 36分之1 2.78% 15 江政達 36分之1 36分之1 2.78% 16 施純強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17 曾國治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18 張美顏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19 曾黃淑貞 120分之1 120分之1 0.83% 20 曾焜煇 120分之2 120分之2 1.67% 21 曾詩穎 120分之1 120分之1 0.83% 22 張靜涓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23 曾于芳 12分之1 12分之1 8.33% 24 曾華滿 無 36分之1 1.81% 備註:被告曾于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均於112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淳惠。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