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王聰成被 告 黃裕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2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9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22萬64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緘縮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生意需求,多次邀請被告運送蔬菜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原告居所。不料,被告竟趁原告在山上期間,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11時24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
1、2時許,進入原告上開居所行竊,並竊得原告所有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2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或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竊盜),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雖失竊物品中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原告,然仍有該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尚未追回,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失竊物品中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乙編號2-8即附表所示之物【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9350元;其餘物品,原告未於本件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原告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追回,致原告受有共計67萬935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未追回被竊財物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之系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177、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被告受有共計67萬935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萬935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6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935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 1 金項鍊4條(重量約3兩) 18萬5400元 每台兩6萬1800元(111年8月13日黃金買進價)×3兩=18萬5400元 2 墜子30個(1個1000元) 3萬元 墜子30個×1000元=3萬元 3 銀色長笛1支 1萬5000元 價值1萬5000元 4 脈衝按摩器1個 1000元 價值1000元 5 現金新臺幣44萬元 44萬元 6 人民幣1500元 6450元 人民幣1500元×匯率4.3=6450元 7 美金50元 1500元 美金50元×匯率30元=1500元 總計 67萬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