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粘振霖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粘峰賓
粘仕鈞
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5.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6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15
1.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峰賓取得;⑶編號C、面積204.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5.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經多次協議,遲未能有共識。
(二)原告與被告粘峰賓為兄弟,與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及粘益豪等人則為堂叔姪,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及粘益豪四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被告粘峰賓及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及粘益豪所有之三棟房屋坐落於其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使用現況即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期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現其上有三棟相連之二樓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127.3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所有,編號B、佔地104.7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粘峰賓所有,編號C、佔地102.56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土地使用現況所為分割,分割後可以保留其上之現有建物,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粘峰賓 3分之1 3分之1 2 粘振霖 3分之1 3分之1 3 粘仕鈞 12分之1 12分之1 4 粘正銘 12分之1 12分之1 5 粘志隆 12分之1 12分之1 6 粘益豪 12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