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建武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達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任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囑託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3月8日現場初勘,僅以目測方式認定系爭建物西側牆壁未有滲漏水痕跡,未以任何專業儀器檢測。嗣經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即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驗屋,經宏遠公司以專業儀器檢測後,發現系爭建物客廳西側牆面有2處漏水,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難令人信服,爰聲請改以其他鑑定機關實施本件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有關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340條規定甚明。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機關、團體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團體者,應釋明鑑定機關、團體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機關、團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惟仍應以鑑定人於選任後有應予撤換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由相對人興建之「達莉緣兩造香榭」編號A1房地(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外牆有滲漏水瑕疵,而聲請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本院於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諭知兩造陳報鑑定機關,如兩造所陳報鑑定機關有一致者,本院即選任該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兩造於112年9、10月間均陳報包含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在內之5間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37-140頁),鑑定事項為系爭建物後巷西側牆壁有無滲漏水之瑕疵,如有該瑕疵,能否修補,修補後是否會再有滲漏水之瑕疵,及系爭建物後巷西側牆壁施作防水工法有無瑕疵,是否降低防水效果?如有該瑕疵,能否修補(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乃函請兩造合意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3月8日為第一次會勘,會勘當日聲請人依系爭建物現況一一說明,指明西側未於完整施作現況及室內是否有滲水情事,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檢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痕跡,又因現未有明顯痕跡可循,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無從判定系爭建物鑑定之需求,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8日彰建師鑑字第1130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於113年4月間通知聲請人就前開函文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具狀陳明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3月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且未發現現場有滲漏水之痕跡,原鑑定事項即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113年5月16日聲請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⒈系爭建物後巷西側外牆原施作工法與現況施作工法差異何在?費用若干?⒉現況施作工法,是否會發生降低防水效果之情形?⒊如會發生降低防水效果之情形,可否修補?如可修補,其適當之修補方式及所需合理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173頁),嗣兩造因有和解意願而合意停止訴訟。復因兩造迄至114年3月間均無法達成和解,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當庭表明聲請就上開⒈至⒊鑑定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遂函請兩造合意選任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⒈至⒊鑑定事項為鑑定,然經聲請人具狀拒卻鑑定人。
㈡本院既依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選任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⒈
至⒊鑑定事項為鑑定,則聲請人請求改以其他鑑定機關實施本件鑑定,依前揭規定,即應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但書、第330條第1項或第331條規定之要件,方能准許。
聲請人雖執宏遠公司113年11月12日驗屋缺失報告說明書,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僅以目測方式認定系爭建物西側牆壁未有滲漏水痕跡,未以任何專業儀器檢測,質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無鑑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244頁)。然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3月8日第一次會勘縱未以儀器進行檢測,然鑑定方法之選擇本為鑑定人依憑其經驗、專業技術能力及具體個案狀況綜合考量而為決定,尚難據此逕予推論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及其指派之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從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既無前述法定拒卻鑑定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應予改任之正當事由,其聲請改任鑑定機關,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