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黃秋榮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賴秀特別代理人 王紫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1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2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旭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
居間仲介,以4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被告當時人在澳洲,因而委任訴外人呂品櫳與原告於同年7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已依約交付50萬元訂金支票,經兌現後已存入履約專戶,惟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41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除對訴訟費用負擔有意見外,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委由訴外人呂品櫳與原告於11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4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本件買賣價款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原告並已支付50萬元訂金。
㈡以上有系爭契約、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139-1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60萬元價金予被告,與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互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餘款41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41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