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馮秀英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梁嘉旭
梁家樂
梁瑄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及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金錢債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嘉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分割前原屬同段115地號土地,嗣由分割前之共有人梁世昌、梁富、梁世源及陸梁昭侻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確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梁炳川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梁炳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0,96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9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梁家樂部分:
系爭建物為父親梁炳川在被告梁家樂10歲左右興建,迄今已50年,於梁炳川死亡後,被告未辦理分割。被告梁家樂於梁炳川死亡前,即已搬走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梁家樂就系爭建物就放棄給原告處理,原告要拆就拆,被告梁家樂沒能力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瑄洳部分:
被告梁瑄洳自結婚後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其餘意見與被告梁家樂相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梁嘉旭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梁炳川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於梁炳川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各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梁家樂及梁瑄洳所不爭執,而被告梁嘉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加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至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5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
⒋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秀水鄉,周圍為住宅及工廠,並自109
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GoogleMap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1及23頁)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憑。107年1月及108年1月雖未有申報地價,惟本院審酌原告以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作為核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適當。而被告梁家樂及梁瑄洳辯稱附近無公車,購物須駕駛機車至秀水國小附近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據上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0,3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91㎡4%5年)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9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准許。
⒌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損害部分,因本院認為該損害額,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前揭本院准許之範圍部分,自難准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之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就2萬0,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