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李清圳
張倪嫚
陳麗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圳新臺幣8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倪嫚新臺幣4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絨新臺幣4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清圳以新臺幣27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000元為原告李清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7,000元為原告張倪嫚、陳麗絨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即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即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即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有民事起訴狀乙份(見院一卷第9頁)在卷可考。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更正被告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下稱: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見院二卷第56頁),是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之親屬分別於93年至96年間加入被告之前身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冠南所成立「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約定會員往生後依各該福利規章被告均應給付慰助金。然原告未受領規約約定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清圳部分
原告李清圳之父即訴外人李柱(已歿)、母即訴外人李蕭芽(已歿)於93年10月25日同時加入被告前身之往生互助會「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甲組,繳款會員則均為原告李清圳,會員編號分別為甲812、甲813。李柱於109年2月9日死亡、李蕭芽於112年2月8日死亡,均入會期均滿120個月,依「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約之請領慰助金標準表所示,滿120個月往生得請領460,000元,惟需扣除5%呆帳準備金23,000元,而因李柱部分被告已於109年4月14日給付45,000元,是原告李清圳依上開福利規約就李炷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就李蕭芽部分得請求437,000元。
㈡原告張倪嫚部分:
原告張倪嫚之母即訴外人張邱專(已歿)於96年7月5日加入被前身之往生互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繳款會員則為原告張倪嫚,會員編號為甲2622。張邱專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入會期滿120個月,原告張倪嫚依「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約向被告請求437,000元。
㈢原告陳麗絨部分:
原告陳麗絨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范銹(已歿)於95年12月1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1938;又於96年2月7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乙1398,繳款會員則均為原告陳麗絨。陳范銹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部分,陳范銹入會期滿120月,依「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約,原告陳麗絨就甲組部分得領取437,000元慰助金。「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部分,陳范銹入會總計191個月又14日,依「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約所示,原告陳麗絨得領取285,000元慰助金。
㈣原告等入會之初,除被告提供的規約、發給滿期證明書、會
員證、信封之外,每次名稱均不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冠南先前成立社團法人使用多種名稱,惟從被告聯絡電話及前後管道均相同,故可認為屬同一主體。被告歷次發給的名稱均不同仍持續異動,至李蕭芽死亡後,無法向該處協會提出申請,因被告裁撤北斗鎮復興路協會。但事實上,原告所繳款之對象均係江冠南。嗣後始得知被告均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為業務行為。如原告等非被告之會員,被告為何持續收取原告李清圳、張倪嫚分別以現金及郵政匯款所支付之互助金?又被告雖否認經營台灣老人互助福利會,惟李蕭芽甲組滿期通知上,載有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之名義,並通知不需要再繳費。又被告之計算式均與上開所訂立之福利規章不符,爰依上開福利規章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圳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倪嫚新台幣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絨新台幣7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以:㈠被告非「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前身,原告主張四者為同一組織體,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前身之往生互助會,使用多種全銜且前後管道、連絡電話均相同,為同一個主體等語,惟認為同一個電話不代表同一個主體,原告應按照不同主體分開計算。被告未曾變更名稱,雖法定代理人相同,但與原告所主張之諸多團體與被告為不同組織。「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皆不存在。被告並未承接上述之福利會或委員會等未了結之事務,僅代為處理,嗣後並無再向上述委員會或福利會請求代償慰助金之問題。至於江冠南所為之給付,亦同屬代為清償。被告之所以願意為「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辦理代收代付之業務,其目的主要係和美互助會發生問題,以致於該會有2472名會員退會,為顧及將來業務之經營,由被告協助辦理。被告性質上為公益目的,僅為代收代付之業務協助。內部業務方面,被告與該互助會間不相同,況電話、地點亦不相同。江冠男並非自始,而係曾經是被告、「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代表人,上述辦公地點曾經變更過。被告辨公地點曾經在北斗鎮復興路414號2樓,現設在員林市○○路000號4樓。「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則在員林市員集路。
㈡原告李清圳部分
就李柱部分,慰助金已於109年4月14日由原告李清圳受領,故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李清圳已經無請求權,即無理由。就李蕭芽部分原告李清圳未依「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之規約所記載,提出李蕭芽之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謄本正本、會員證、合約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其慰問金請求權未成就,即無理由。且李蕭芽係參加台灣慈暉老人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何種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且甲組規約所謂餘者順延,考量會員給付固定兼給付能力而設。原告所提滿期通知書上,已載明未互助明細參考網路上的路徑,亦有載明往生人數總數。滿期通知上有記載尚未互助之人數,其計算方式為應互助4463人扣除已互助1800人,尚未互助人數即是順延款。尚未互助人數以一個人200元計算。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時,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百分之90部分為給付。李柱部分業已給付,原告李清圳就李柱部分與被告間就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甲組規約產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㈢原告張倪嫚部分⒈依「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約記載:「會員領取慰問金
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百分之90給付,方能達到會員平衡發展及互相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每月均公布正確收款人數…。」張邱專於110年4月14日死亡,當時會員數32人,依上開規約所載即6,400元(200元×32人)。被告願給付30,000元,嗣經原告張倪嫚拒絕受領。
⒉另依照上開福利規約記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
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逾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自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之約定意旨,乃會員對於會內其他會員往生,均應慰助,每一人次往生金額200元。但為免負擔過大,因此每個月最多只收取10人次之金額即2,000元,餘者順延。此順延款只是當月暫不繳納,是被告給與會員享有的期限利益,未死亡會員本應繳納而暫不繳納之順延款,於會員死亡時,會員家屬請領慰助金時,再結清扣除。順延款是被告先代墊支付給死亡會員家屬。每個會員每月所產生的順延款不一樣。原告張倪嫚之計算方式,未扣除順延款,其計算方式顯有誤,故其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陳麗絨部分
原告陳麗絨未依「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福利規約所載,提出陳范銹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謄本正本、會員證、合約書、毛巾及受款人身分證影本。故其慰問金請求權未成就,即無理由。又陳范銹甲組計算方式,若慰助金額大於總人數,依規約第9款辦理,以總人數乘以百分之90給付。
查陳范銹死亡時,甲組當時實收互助人數為15人;原告目前請領慰助金時,總會員人數為7人,原告得請領之未助金為1,260元(計算式:200元×7人×0.9=1,260元),惟被告願給付至30,000元。又乙組部分原告陳麗絨自110年第3期連續2期(月)有關陳范銹部分未繳交未助金,依上開福利規章予以退會,即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一切款項,原告陳麗絨就此部分無請求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柱、李蕭芽於93年10月25日加入「台灣省老人互助福利委
員會」甲組,會員編號分別為甲812、甲813,均由原告李清圳為繳款會員。李柱於109年2月9日死亡,入會期間總計165個月又9日,李蕭芽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入會期間總計219個月又14日,均已核發滿期通知書。
㈡張邱專於96年7月5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會員
編號甲2622,由原告張倪嫚為繳款會員。張邱專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入會期間總計逾165個月。
㈢陳范銹於95年12月1日加入往生互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
」甲組,會員編號甲1938;又於96年2月7日加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會員編號乙1398,均由原告陳麗絨為繳款會員。陳范銹於112年1月21日死亡。
㈣就李柱部分,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於109年4月20日已
給付45,000元予原告李清圳,其上有執行長「江冠南」之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清圳之父李柱、母李蕭芽於93年10月25日同時加入被
告之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會員編號甲812、甲813,繳款人為原告李清圳,李柱於109年2月9日死亡,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給付原告李清圳45,000元之慰助金;原告張倪嫚之母張邱專於96年7月5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會員編號為甲2622,繳款人為原告張倪嫚,張邱專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原告陳麗絨之母陳范銹於95年12月1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會員編號為甲1938、於96年2月7日加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會員編號為乙1398,繳款人均為原告陳麗絨,陳范銹於112年1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甲組812甲組滿期通知書、甲0812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甲組813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規約、甲組813滿期通知書、會員證影本、張倪嫚田尾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甲組2622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甲2622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陳麗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甲組1938台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約、會員證影本、甲1938滿期通知書、乙組1398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規約、會員證影本、滿期通知書、甲0813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甲1938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見院一卷第41至62頁、第227至22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李炷、李蕭芽、張邱專、陳麗絨死亡後,被告以中華民國弱
勢家庭自助協會名義,提供滿期通知書、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等文件予原告等人,有上開滿期通知書及代付扶助金明細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從事代收終老扶助,期初開辦台灣老人福利會,後於94年成立彰化老人福利會,於96年成立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等情,有網路時光機查詢(見院一卷第397頁)結果在卷可考。然觀之原告所出具之滿期通知書載有「1、依互助契約規定,申請往生慰助金需繳交往生正本等文件,方能申請慰助金。2、會員繳交往生證明後,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行政費與尚未互助人數。查詢尚未互助明細請登錄:http://www.codf.org.tw→表單下載→往生會員尚未互助明細。或是00-0000000洽詢。⒊建議互助年資較長的會員,辦理滿期轉約禮儀契約方案」、代付扶助給付明細表載有「備註:依合約第9條,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顯見被告本於契約主體履行原互助契約內容,而非被告所辯稱代償。又觀之被告之訃訊及名冊李炷等人確為會員等情,有訃訊及名冊(見院一卷第347頁、第363頁)存卷可考,如渠等非同一主體焉有將李炷等人列為會員之可能。綜合上開文件整體觀察,足認「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均為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之前身組織,應屬無訛。被告雖抗辯稱其為獨立法人格,而前揭組織均屬非法人,亦非法人團體,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院一卷第235頁)。惟被告不僅於系爭會員往生後,以自身名義對外製作並交付滿期通知書及給付明細,且於文件內容中明示依原互助契約條款辦理相關給付事宜,實質上已承認渠等為同一組織,並承繼原互助會體系之權利義務。是縱名稱有所變更,然契約主體於實質上仍屬同一,被告自不得僅以形式上之法人名稱差異,即否認其契約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㈣原告陳清圳請求部分:
⒈原告陳清圳之父李炷、李蕭芽於93年10月25日加入被告前身
「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招攬之甲組會員往生互助會,編號為甲812、甲813等情,有甲812滿期通知書、甲813滿期通知書、甲813「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約存卷可考。原告李清圳雖未提出甲812「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約,然李炷、李蕭芽均於93年10月25日同時加入,李炷部分自得依甲813「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約請求。
⒉而「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章第1條、第2條、第9
條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金額收款之金額之90%。總金額須扣5%呆帳準備金,加入會員滿120個月往生,慰問金額為460,000元」(見院一卷第45頁)。李炷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李蕭芽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等加入會員均已滿120個月,則原告李清圳主張依規章第9項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會員加入滿期120個月,可請領慰助金46,000元,就李炷部分扣除5%呆帳準備金及已領取部分45,000元、就李蕭芽部分扣除5%呆帳準備金,原告李清圳請求被告給付李炷部分為392,000元、李蕭芽部分可領取437,000元,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給付45,000元,原告李清圳親自簽收,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李清圳已經無請求權云云(見院一卷第89頁),並提出原告李清圳簽名之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1紙(見院一卷第97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又觀之上開明細表僅載「領款人簽收李清圳」,未見載有原告李清圳就李炷部分放棄其他慰助金之意思表示文字。再者,就李蕭芽部分,被告所出具之代收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載明「1、本件已結清。2、本人捨棄與本案相關之所有民、刑事訴訟,若有違約約定願意賠償請求之總額」等情,有上開代收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見院一卷第227頁)在卷可考,原告李清圳因而就李蕭芽部分遂拒絕領取其上所載之30,000元慰助金,益徵原告李清圳就李炷部分自被告處領取45,000元,並無與被告結清慰助金之意甚明,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㈤原告張倪嫚部分:
原告張倪嫚之母張邱專所加入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第2條、第8條後段、第9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總金額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金額收款之金額之90%。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460,000元(最高)(見院一卷第53頁)」。查張邱專於99年7月5日入會,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加入會員均已滿120個月,則原告張倪嫚主張依規章第9項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會員加入滿期120個月,可請領慰助金460,000元,扣除5%行政補助費,被告應給付437,000元,自屬有據。㈥原告陳麗絨部分:
⒈原告陳麗絨之母陳范銹所加入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
規章第2條、第8條後段、第9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總金額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金額收款之金額之90%。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460,000元(最高)」(見院一卷第57頁)。查,陳范銹於95年12月1日入會,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加入會員均已滿120個月,則原告陳麗絨主張依規章第9項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會員加入滿期120個月,可請領慰助金460,000元,扣除5%行政補助費,被告應給付437,0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陳麗絨之母陳范銹所加入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福利
規章第3條記載「會員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期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見院一卷第61頁),可知會員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請求給付慰助金。查被告稱:原告陳麗絨自110年第3期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等語(見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表示:甲組繳到滿期,被告說只要給我3萬元,所以乙組繳到110年5月,我就沒有繳了,但是我已經繳了40幾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20頁)。
是陳范銹於112年1月21死亡前,原告陳麗絨已超過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揆諸前揭福利規約第3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無疑,自無從以陳范銹在112年1月21日亡故為由,依「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第8條記載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慰助金,堪以認定。
㈦另被告主張「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章第1條、「
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第2條,原告所請求慰助金應扣除順延款,順延款是指每月死亡人數,若超過10日,未死亡之會員只繳2000元,超過10人部分,約定本應繳納之互助金,暫不繳納,於會員死亡,會員家屬請領會員死亡慰助金時,再結清其尚未繳納之順延款,原告之計算方式,未扣除順延款,其計算方式錯誤,請求無理由云云(見院二卷第19頁)。然查,惟前開福利規章僅記載餘者順延,並無慰助金需扣除順延款之約定。況上開福利規約均記載年度結清,與被告所主張不符,且福利規約均已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順延款乃被告自行強加解釋,不足為採。
㈧至於被告主張「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章第9條、
「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第9條,均記載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云云,並提出實收互助名冊(見院一卷第147至157頁)為佐。然該名冊並未詳載每月有多少之往生者或自動退會或連續2期未繳互助費予以除會者或新加入會員等,故每月會員人數是否正確,難以核實。況被告之會員就甲組及合併甲三組編號即達7千多,會員人數5926人(見院一卷第358至367頁),尚有乙組、丙組,被告會員人數恐有上萬人,究竟每月會員總人數如何計算而來以何為準均不確定,且滿期之會員不會收到訃訊也不繳互助金,更不會知道會員人數更迭之情形,被告所稱之滿期究為何意,與一般人通常之認知不同,全由被告任意解釋,是上開福利章程所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其文義不明,礙難適用,被告又無法舉證實際之總人數及被告已收取之互助金帳目流向,其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原告依請領慰助金標準表支付慰助金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清圳829,000元、原告張倪嫚437,000元、原告陳麗絨437,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院一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2、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法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他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