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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李惠嬌

林韋誠被 告 陳雅燕

林峻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先位之訴駁回。

貳、備位之訴: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惠嬌、林韋誠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時,遭人填載斯時未載明之清償日,以及利息亦逾法定利率等,而請求確認債權及利息違法部分均不存在。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債務人之權利及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訴外人孫女士,又因訴外人孫女士稱得以1.2%利率辦理貸款,原告始向訴外人孫女士辦理,嗣於協商貸款之期間,訴外人孫女士並無與原告討論債務清償日,斯時原告係認為應屬不定期債權(原證一),便依訴外人孫女士指示向代辦即訴外人沈經凱聯繫(原證二)。而訴外人沈經凱於辦理貸款前,均向原告稱月息1.2%且未告知借貸期間,簽約時亦稱僅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相關之設定抵押文件,交由訴外人沈經凱辦理並在指定處簽名即可。

二、因原告李惠嬌不識字僅能簽名、原告林韋誠亟需資金且無貸款經驗,均於不了解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相關附件之真實涵義狀況下(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三),即簽訂該等文件。而原告等人於簽名時,文件上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並無文字,簽署後亦無提供文件交原告等人留存。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證四),均係於原告等人不知悉正確數字及文字涵義狀況下,由代辦人員用印,並指示原告李惠嬌至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二地資字第029280號)。

三、原告辦理借貸後,被告陳雅燕與訴外人羅隆傑於111年5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匯款入原告李惠嬌帳戶(原證五),嗣訴外人沈經凱指示原告林韋誠需交付三期37萬9,500元之款項,原告林韋誠故認為該款項係本金及利息之應還款額(利息1.2%),惟訴外人沈經凱於111年7月31日通知原告林韋誠付款後(原證二),亦於同年8月3日告知7月27日應付利息126,500元(本金550萬),至此,原告林韋誠仍認為該126,500元,係本金及利息之合計,而訴外人沈經凱亦稱僅須給付126,500元即可,無須償還全部債權。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顯然並無約定債務之清償日,原告等人更不知悉債務之清償日。

四、因原告林韋誠資金不足清償債務,遭被告等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閱卷後,始發現系爭契約所載之還款期限,竟遭填載111年5月27日,惟該日即係於原告收受借款後之僅一個月內,而遲延利息高達以月息2.3分計算,顯高於法定利率,原告林韋誠方驚覺受騙,在前簽訂與真實借貸意思不符之借貸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借款、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先位聲明之主張部分:本件原告於認為借貸利息為1.2%且無債務到期日之情形下,而成立借貸契約,嗣發現文件上所載到期日遭填寫111年5月27日,該日即係於原告收受借款後之僅一個月內,而遲延利息高達以月息2.3分計算,高於法定利率,均非斯時原告簽訂契約時所知,文件上亦無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六、備位聲明之主張部分:㈠倘鈞院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無理由,則請求依備位聲

明為判決。蓋兩造簽訂之借據載有「若期前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認為應繳之利息至多僅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況原告林韋誠不了解借貸契約之實際內容,原告李惠嬌又目不識丁,則被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給付月息2.3分之利率,並稱每月應給付126,500元,顯高於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㈡借據雖載有「若期前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清償日遭填載111年5月27日,而訴外人沈經凱亦無說明此事,更於收受借款後不久,即須給付三期379,500元之利息,若原告知悉借貸到期日為111年5月27日,當不可能於收受借款時,即交付126,500元之利息,況此亦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利息逾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為無效。

七、原告聲明:㈠先位:

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而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二林

地政事務所以二地資字第029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備位:

⒈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雖有收受550萬元借款,惟斯時即已遭預收三個月共計379,500元之利息,顯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肆、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經代書助理員即訴外人沈經凱全程錄音錄影,此有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被證四、五),可證斯時已向原告等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日為111年5月27日、利息2.3分、未繳利息則須償還本金、逾20日未繳利息會致生違約金等,並由原告等人簽署,而預收利息則係民間借貸之習慣。至原告之備位訴部分,被告等人則同意之。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先位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借貸550萬元,並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相關附件。

二、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4日將550萬元匯款入原告李惠嬌帳戶而收受之。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借款時,系爭契約是否載有清償日為111年5月27日?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

柒、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一、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原告如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按民法第88條規定無論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上開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外,被告抗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經代書助理員即訴外人沈經凱全程錄音錄影,此有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被證四、五),可證斯時已向原告等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日為111年5月27日、利息2.3分、未繳利息則須償還本金、逾20日未繳利息會致生違約金等,並由原告等人簽署等語,是原告並未就此等證據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無法舉證,其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求為判決:

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而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二林

地政事務所以二地資字第029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部分,固然不合民法第206條規

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來日結算借款金額時,應依法歸還原告相關借款金額,但究不影響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因其無法舉證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請求確認借貸契約不存在及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無效,此為現行民法第205條所明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20%,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前段規定)。又民法屬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因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並非屬不當得利,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本次修正亦將民法第205條之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後段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避免適用疑義,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另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準備因應期間,爰增訂新法施行之日出條款,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該法條於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後,於同年7月20日實施,本件契約雖登記於110年4月29日,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仍有適用,兩造契約原約定月息百分之2.3,年息高達百分之27.6,原告主張溯及既往降為年息百分之16,被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請求權,被告為訴訟上認諾,同意原告所請,因此,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為被告所認諾,其所請為有理由。

丙、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 登記次序 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56 陳雅燕 124分之1 256-1 林峻弘 2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5 陳雅燕 1分之1 5-1 林峻弘 3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5 陳雅燕 1分之1 5-1 林峻弘 4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73 陳雅燕 124分之1 273-1 林峻弘 5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 3 陳雅燕 1分之1 3-1 林峻弘 6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 3 陳雅燕 1分之1 3-1 林峻弘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