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張伯全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派下員大會關於對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錫坤於民國104年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經本院104年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張錫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於107年因遭被告決議除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
㈡原告原以為經司法判決即能風平浪靜,豈知收到112年3月19
日派下員大會通知開會,通知書對議程討論事項無「除名」議程,會議中卻突然為「除名」議程,當場原告異議,並表示已有法院判決在案,卻仍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迄今仍未給予「會議紀錄」,以致無法提出撤銷決議之訴。
㈢原告於112年5月收到被告律師函表示被告依組織章程第17條
規定,因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戶籍謄本或其他公務機關出具證據文件,以供派下員大會審核」而為「除名」。惟另案及前案民事判決等也是「公務機關出具之證據文件」,耳聞被告也已向埔心鄉公所提出除名申請,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
㈣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並
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無合法之規約存在,故除名決議無效,因派下權喪失乃規約應載(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唯一一次備查規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效,故無規約如何為除名。
㈤原告已經另案及前案二次訴訟勝訴確定,被告仍一再以戶籍
等為由除名。人人皆知公業乃始自古代,至明清才至台灣,而台灣有「戶籍制度」乃日據明治39年間,故不可能人人有戶籍可連結至公業設立時之設立人等,法院審理派下權案最困擾也是「無戶籍」年代。戶籍要連接設立人,事實上有困難,不能因有人先為申報,且任意記載「歿絕」,即以為正確,不容他人提出事證更正,此極不合理,也和祭祀公業條例第17、20條意旨不符。被告所稱張聯杰等提出戶籍云云,但也只是連接到日據,非可連至設立人,尤其每人狀況不同,且原告也有提出戶籍連接公媽牌及居住事實等(見前案卷證),以無戶籍為藉口,實乃因張錫坤和前管理人張東洋之糾紛所致。被告強人所不能,在已經經2次判決之情形下,仍為第二次除名,顯為權利濫用,故決議無效。
㈥被告主張之規約並非規定提不出戶籍即可除名,尤其原告乃
在規約之前即已加入,基於不溯既往,豈能為除名?若依被告稱可任意除名為私法自治云云,則是否形成「多數暴力」,為減少分產人數,是否即可多數除名少數,即3分之2之人,除名3分之1之人,如此合理嗎?因此應限制為「有正當理由」(民法第50條)。尤其原告已有2次判決證明,如此會比不上戶籍嗎?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2年8月2日函已明確表示無「合法備查規約」,本院106年訴字第1057號判決只提到有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拒絕承認規約,但並未表示106年有「新規約」。
㈦原告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類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
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除名決議無效,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
適用對象,應為相同解釋,不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爭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6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被告於104年3月29日派下員大會修訂,暨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議決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定,既經被告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多數決人數),依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本規約經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施行之。」,又依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系爭規約自決議通過後,有約束被告之效力。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原告派下權既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於112年3月19日經出席人員共150人,同意除名者有117人,超過3分之2人數,及超過出席人員4分之3,決議將原告除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其主張被告無合法規約及決議無效,為不可採。
㈢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關,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被告派下員大會有權決議派下員是否除名之權利,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係經過全體派下員於會議中討論後,始作成大會決議(詳見會議紀錄七、討論議題記載),足見係經出席派下員周詳思考作成決議,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判斷。原告被除名既經被告派下員大會中派下員理性思考作成決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牽連關係,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員需有一定身分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予以決議除名顯有正當理由至明,難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否則系爭規約上開除名約定,豈不成為具文?原告稱被告有權利濫用,實不足取。
㈣依被告原始於68年3月7日經彰化縣政府六八彰府民行字第429
87號核備證明書,原告並非派下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傳𠸄載殁絕),有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二份、被告派下系統表一份為證;及於89年3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再次清理時,亦明確載張傳𠸄(英)殁絕(無戶籍依據),有造報人張振海製作被告派下系統表一份為證。嗣於92年7月27日始將原告列入被告派下權人,有被告派下系統表一份為證,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戶籍謄本等公家機關出具證明以供被告派下員大會審查,該次大會乃因前管理人張東洋以強勢鼓掌方式表決通過(未計人數),以致至今爭議不斷。原告於92年7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為被告派下權人,顯然原告對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權責,已承認有決定派下員資格存否之權利。被告派下員大會自應有決議原告是否除名之決定權,始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派下員變動時,應提出戶籍謄本為法律明文規定要件。其餘派下員張聯杰、張勝義、張勝南、張勝興、張勳華、張勳章等人均已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列入本公業派下員,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何以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主張為本公業派下員,實屬可疑。故原告縱有派下權,惟已經被告派下員大會多數決表決除名通過,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令或章程之約定。
㈤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附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2日府民宗字第
1080220625號函、內政部108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80042273號函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涉及派下權之喪失,屬於本條例第15條規定規約應記載事項,為維護派下員權益,相關除名之要件,應予明文,且除名之門檻,應採特別多數決議。祭祀公業於其規約中規定除名之要件,倘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有回復派下權之要件規定者,基於私法自治,主管機關得予以尊重(內政部101年2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256號函及102年11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948號函參照)」。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並於第17條第3款約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左「議決派下員之補列、繼承、除名。」,系爭規約既有除名及回復派下權之補列要件約定,且規約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2年3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則原告對於公業有無派下權,即屬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曾經另案及前案2件訴訟確
認其有派下權,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議程、被告律師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1-10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派下員大會得決議除名,因原告未提
出戶籍證明,始決議將原告除名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為證(本院卷第73-77頁)。查被告所提系爭規約第20條雖記載派下員大會得決議「派下員之除名」,惟台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系爭規約並未規定何種情況下得決議將派下員除名,難謂無致派下員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關於原告派下員身分所涉戶籍資料事宜,前案訴訟已有爭議,並經前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決確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判決對被告自有既判力。則被告派下員大會無視法院之確定判決,仍執同一事由,決議將原告除名,自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派下員大會為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2項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除名決議無效,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