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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陳德能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康連、陳通、許文雄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聲明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陳儀琢、蕭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可省略),及補正適當之繼承登記聲明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26號判決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㈠其中共有人康連之繼承人康筆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原

告已聲明由康文烈、康瓊文、康秀娟、康秀麗、康秀滿、康盧專(下稱康文烈等人)承受康筆色繼續訴訟,惟康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自行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迄今未追加聲明請求康文烈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未經康連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說明,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爰定期間命補正適當之繼承登記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其中共有人陳通之繼承人陳清法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

已聲明由陳振慶、陳宜龍、陳水永(下稱陳振慶等人)承受陳清法繼續訴訟,惟陳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自行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迄今未追加聲明請求陳振慶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未經陳通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說明,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爰定期間命補正適當之繼承登記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其中共有人許文雄之繼承人江蕙蓮於113年4月21日死亡,原

告已聲明由許德聰、許少玲、許少瑛及許德仁(下稱許德聰等人)承受許蕙蓮繼續訴訟,惟許文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自行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迄今未追加聲明請求許德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未經許文雄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說明,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爰定期間命補正適當之繼承登記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㈣其中共有人陳南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儀琢、及共有人蕭純,

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4日、6月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儀琢、蕭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可省略),及補正適當之繼承登記聲明書狀(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