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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阮文俊

阮文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阮芳恩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

和土測字第893號收件,112年7月27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位置,使用1135-23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使用1135-24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併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瑾新臺幣(下同)3

520元、給付原告阮文俊12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併均自起訴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阮文瑾

7 48元、給付原告阮文俊2652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其中共有人阮芳劼等人於89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後另共有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發回,再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下總稱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共有人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事後原告阮文瑾、阮文俊各取得其中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1135-23、1135-24地號土地)。嗣經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蓋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甲位置,係無權占用1135-23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1135-24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及交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

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利益,亦致原告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五年

(108年至11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瑾3520元、給付原告阮文俊124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阮文瑾748元、給付原告阮文俊2652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據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出,分割前的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7102平方公尺,其上阮氏家族祖厝已存在多年,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原有建物興建時係經過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於81年間因水災倒塌而經被告、阮芳劼等人修繕。祖 厝之一側住有被告父親阮春木及其兩房配偶,即大房阮張 煌及二房張麗雲,其下生有大房子女阮芳鍮、阮芳坤(原 告之父),與二房子女阮芳劼及被告。被告父親阮春木為 占用土地之合法,於77年1月5日以阮芳劼名義向土地共有 人阮守遜買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30/960之持 分,面積約534平方公尺,阮芳鍮亦另向他人買該土地持 分,目的即為了確保阮氏祖厝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81年 間阮芳劼又將上開建築予以修繕。阮芳劼於89年間訴請分 割土地,一審繫屬時阮芳鍮過世,其先購買之土地持分由 其配偶吳邵能、阮文立、阮文人、阮文珮等人繼承。吳邵 能於91年8月1日將該繼承土地持分一部分移轉為阮文俊所 有;阮文立亦於同日將該繼承土地持分一部分移轉登記於 阮文瑾所有。歷上訴、更審嗣為相關前案確定判決。系爭 房屋為阮芳劼於81年間自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阮芳劼取 得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所有權人亦非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只是取得阮芳劼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不能僅憑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祖厝,原告 應以阮氏家族為全體被告,當事人才適格。復相關前案確 定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內容實質上含有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應互為交付之意 義,當事人可據之請求點交,自然含有拆除地上物之效 力,依強制執行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 文,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歷有多 年,土地分割前阮氏家族祖先建有房屋,系爭房屋為阮芳 劼等人修繕,係為了管理阮氏家族共有土地所建。參照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多年,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使用)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阮芳劼於8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至今已30多年,阮氏家族建屋,早期經共有人同意,存在數十年無人提起異議,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9坪約63平方公尺,未逾阮春木以阮芳劼名義向阮守遜購買之持分面積約5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土地。益以,據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原告等人明知前開阮氏家族建屋及復建系爭房屋之情,却未於該案針對分得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表示過反對意見,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後近20年後才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綜上,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80元,並無理由。若法院認有理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亦非工商繁榮之地,利用目的只為管理家族曾經共有之土地,受益極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一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占用,且現況為被告住用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證人阮芳劼證述之詞係與被告相符,且證人明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蓋建,供被告使用,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拆除之權,被告只是住用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抗辯其無權拆屋,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情自應採取。雖原告質疑,證人所述有所保留,證人一下子說同意被告蓋B1(系爭房屋),被告書狀也說是被告與證人一起蓋,故被告應該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合於證人證述之部分情節與被告書狀尚有疑義之處。惟前開原告質疑之處,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經證人明確陳稱如上,被告亦認屬實而不爭執,況且徵諸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公示之所有人登記可稽,且阮芳劼係屬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亦係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鄰地,而被告本非土地共有人等情,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阮芳劼與被告同認系爭房屋為阮芳劼所建,阮芳劼有權處分,被告只係借住者之詞自較可採。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亦迄未舉證足採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有理,抗辯意指,係系爭建物所有人阮芳劼允其住用等語。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衡諸建物與其基地於物理上之使用具不可分之關係,故建物占用基地之利益自屬存在於建物所有人,難認單純使用建物之人亦兼責有占用基地之利益。從而,被告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阮芳劼之同意單純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占用之利益,自未符前揭法條之受有利益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