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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洪葉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被 告 鐘村纒

鐘萬益

鐘春逢鐘萬來

洪正義洪啟隆龔仲輝龔清涼龔清標洪陸杉林水龍

洪萬得洪金水

龔清波謝素妹

康清河陳美玉

洪金龍鐘清駿鐘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45.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4.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295.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8,266.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23.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1日二土測字第68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仲輝、龔清涼、龔清標、洪陸杉、林水龍、洪萬得、洪金水、龔清波、謝素妹、康清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證1至5),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合併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5.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4.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295.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8,266.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23.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1日二土測字第68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系爭769、770、1219地號土地合併後為769地號,被告洪陸杉對於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與依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相較(編號I:52.16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增加8.6平方公尺,而被告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依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依比例維持共有)則減少8.6平方公尺,故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038元為補償,嗣被告洪陸杉已將39,038元支付被告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此有協議書可證(原證十五)。因此,雙方同意於本案不再另為金錢補償,此由協議書第三條可知。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正義:編號K部分有一口井,希望可由被告洪正義取得,並且需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見,始同意分割,否則不同意分割(本院卷第475頁)。

二、被告鐘村纒、鐘萬益、鐘春逢、鐘萬來、洪啟隆、陳美玉、洪金龍、鐘清駿、鐘清和:

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358頁以下)。

三、被告龔仲輝、龔清涼、龔清標、洪金水、龔清波、謝素妹:

同意合併分割且仍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06、412頁)。

四、被告洪陸杉、林水龍、洪萬得: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408頁以下)。

五、被告康清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769、770、121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函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20004322號函覆本院(卷第127頁):「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同段769、77

0、121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本所土地登記簿資料旨揭地號皆無他項權利設定,無建物保存登記。又依建築管理資料聯繫單詢問芳苑鄉公所,旨揭地號皆無領取建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案芳墘段1217及1218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分別為7人及10人,惟該地號共有人經買賣、繼承等異動,目前共有人數分別同為7人及10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芳墘段1217地號至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1218地號至多得分割為10筆土地;另同段1219、769、770地號土地尚無其他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登記事項。四、綜上,本案除芳墘段1217及1218地號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外,其餘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至於分割後有無部分共有人須維持共有之限制,查其共有物分割筆數如符合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3.本件土地現狀經本院112年9月22日會同二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769、770、1217、1218、1219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相互毗鄰,且東邊均臨芳溪路,1218地號上部分有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建物一幢,亦有部分土地堆放雜物,其餘部分及其他地號上有種植花生,而尚未種植農作物土地上有雜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6日二土測字第1651號標示所示(本院卷第298頁),又附圖原告主張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合併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表二分割後增減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當事人已私下互相找補),且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之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得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明定,本件5筆土地相互毗鄰,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原告所提方案尚屬可採。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原告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69 地號 770 地號 1217 地號 1218 地號 1219 地號 1 洪葉 11080 /80000 1/6 21041 /80000 1/6 1/6 16.94% 2 龔仲輝 1/32 1/36 1/32 1/36 1/36 2.8% 3 龔清波 1/32 5/36 1/32 5/36 5/36 13.35% 4 龔清涼 1/32 1/36 1/32 1/36 1/36 2.8% 5 龔清標 1/32 1/36 1/32 1/36 1/36 2.8% 6 洪萬得 1245 /80000 1/9 3011 /80000 1/9 1/9 10.7% 7 林水龍 3920 /80000 1/9 5699 /80000 1/9 1/9 10.87% 8 洪金水 / 2/9 249 /80000 1/9 2/9 10.93% 9 洪正義 23951 /80000 / 2/4 / / 2.18% 10 洪陸杉 23872 /80000 / / 4/24 / 15.89% 11 謝素妹 5932 /80000 / / 1/9 / 10.55% 12 康清河 / 4/24 / / 4/24 0.19% 合計 1 1 1 1 1 100%附表二: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769、770、1217、1218、12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1日二土測字第68號)1217、12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明細表 (合併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合併後 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217 A 1377.76 洪陸杉 全部 B 1455.55 洪葉 全部 C 147.87 洪正義 全部 D 1873.97 龔仲輝 23887/187397 維持 共有 龔清波 115736/187397 龔清涼 23887/187397 龔清標 23887/187397 E 939.57 林水龍 全部 F 929.63 洪萬得 全部 G 1837.92 洪金水 91942/183792 維持 共有 謝素妹 91850/183792 合計 8562.27

769、770、12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明細表 (合併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合併後 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769 H 16.38 康清河 全部 I 52.16 洪陸杉 全部 增加8.60 平方公尺 J 36.59 洪葉 全部 K 43.69 洪正義 全部 L 31.48 龔仲輝 514/3148 維持共有 減少8.60 平方公尺 龔清波 1606/3148 龔清涼 514/3148 龔清標 514/3148 M 18.07 林水龍 全部 N 13.19 洪萬得 全部 O 32.66 洪金水 2184/3266 維持共有 謝素妹 1082/3266 合計 244.2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