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秀玉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嘉津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前開通知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派出所,且已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簽領文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