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張詠和被 告 柯茹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當庭撤回原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4萬元部分,僅保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及車貸清償證明、動產擔保交易、行車執照等文件委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竟趁其保管系爭車輛及前開文件之機會,於108年4月8日向訴外人劉和鑫佯稱受原告委託出賣系爭車輛,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108年4月10日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付劉和鑫,劉和鑫則扣除車輛牌照稅、交通違規等費用後,給付被告22萬7800元。則被告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查詢網路二手車買賣交易資料,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市價為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利用其保管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之機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劉和鑫,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合理市價為36萬元,並提出二手車交易查詢資料、網站截圖、車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利用保管系爭車輛及文件之機會,侵占系爭車輛並出賣予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