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厚協法定代理人 游振園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游張晴訴訟代理人 游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擺塘段0054地號),面積764.015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大擺字第129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面積789.42平方公尺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15,7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447,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呈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年6月28日檢送調處筆錄暨相關文件函送本院在案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訟,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系爭之大村鄉慈祥段0705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528.0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村鄉擺塘段0054地號(詳證一土地謄本),面積157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略減少,自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游張晴配偶之父游網,此有大村鄉大擺字第12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游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要求將系爭土地平分為二出租,是以在79年10月4日由原告將系爭土地788平方公尺即西邊部分,出租於游網之次媳即被告游張晴,餘之788平方公尺則出租於予游網大房之子即張游文芳,爾後,每六年均與原告續訂租約,此有大村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為證,最近之一次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二)詎被告繼續租得系爭土地後,竟不事耕作,於000年0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化妝室及倉庫(約占地150平方公尺以上,供鄰右使用,其餘之土地上,並舖設級配,約500平方公尺,餘地則雜草叢生,有照片四幀為證)。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經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檢具事證申請大村鄉公所調處未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調處亦未成立,再由彰化縣政府檢送調解筆錄暨相關文件函請鈞院依法辦理在案。
(三)又按大村鄉公所收到申請人即原告111年5月11日之申請書後,於111年5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1110007710號函,行文兩造,請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案經承租人(即被告)游張晴於111年6月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於該地上築有化妝室及倉庫,屬鐵皮屋,並非一般住居建築,僅作倉庫置物用途,足證被告已自認築有化妝室及鐵皮屋倉庫之事實,再據大村鄉公所111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會勘記錄表,農業課會勘意見:經地政指界有二棟建物,其餘面積種植物樹木,建設課會勘意見有二棟建物,並附有照片四張,而此照片原告111年5月11日申請書上之照片相符,拍照日期為110年12月18日,照片上除有二棟建物外,另舖設級配,雜草叢生,被告雖於112年6月27日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陳述現已種植可增值之樹木,但廢耕到可移植可增值之樹木時間,覆水難收,再觀諸原告110年12月18日拍照之照片,其上顯示系爭耕地,除有化妝室,倉儲二棟建物,建物前以一大片水泥舖平外,餘之空地則以級配舖設,級配上到處摻雜石塊,已非原有之耕地土壤,另雜草叢生,高及膝上,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水泥地建物上,又何能耕作?又建物水泥地,級配之拆除,種植番石榴、針葉松幼苗,均係在112年6月37日彰化縣政府調處會之數日前,該等幼苗,現均不到50公分高,顯見甫種未久,有自110年3月至112年6月前荒廢耕地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清空,並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一半面積,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共計六年,每都有如期繳納租金,從未滯納,另一半土地則由他人承租;至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僅作倉庫置物用途,基於鄰里互助,供鄰右宮廟暫時置物使用,並非長期占用,現已拆除回復原狀,並種上果樹。
(二)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積水無法排出,且四周被建築物包圍,無法取得灌溉用水,遂購壤土(並非級配)墊高,並於110年種植黑松針葉木,可增值及美化環境,淨化空氣。
(三)原告所提一年不為耕作問題,同筆土地分租二人,二人都有建築物,他人可以蓋樓房且長年不為耕作,而被告搭鐵皮屋及暫時休耕就不可以,顯然處事不公平,此案於彰化縣政府調解時,原告承諾若被告拆屋土地回復原狀就不收回,租約可繼續,如今原告背信興訟,如何管理祭祀公業。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逾一年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清空,並返還系爭耕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者,「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係作倉庫置物用途,基於鄰里互助,供鄰右宮廟暫時置物使用,並非長期占用,現已拆除回復原狀,土地係壤土非級配等詞,惟經原告否認,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系爭土地確遭被告興建鐵皮屋並舖設水泥地,顯未供耕作使用,不論其用途為何,未為耕作使用甚明,縱被告事後經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均無解於被告未為耕作之事實;至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僅有低矮樹苗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3至207頁),顯係被告臨訟種植,難認有長期耕作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逾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並舖設級配興建建物等語,應可採認為真,故被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況,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面積789.42平方公尺土地,清空返還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彰化縣政府調解時承諾若被告拆除建物回復原狀即繼續租約等詞,為原告否認,且核調解紀錄內容亦未記載,況縱屬實,亦為兩造調解時之讓步,既最後調解不成立,即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復陳稱另一半土地承租人亦建建物不為耕作,原告竟未請求收回,處事不公平云云,惟此為原告與訴外人之糾紛,與本件無涉,被告亦不得據此而為抗辯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三七五租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大擺字第129號)不存在,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土地即附圖編號甲2所示位置,面積789.42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