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卓士勛
卓士濤卓士翔卓運然卓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楊歐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璇被 告 楊再居訴訟代理人 林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田尾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37平方公尺)及同鄉田崙段320地號土地(面積890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與被告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數年前曾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片荒蕪,甚至堆有不屬於農用之廢棄物,一直呈現荒廢情形,民國111年6月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柱、廢棄物,雖有樹木,但看起來是隨意生長,多時未修剪,且農舍處及土地內之落葉堆積甚厚,嗣於111年12月22日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任其生長,長年未修剪,並非有人耕作或照顧,且依勘驗當天現場情形,除32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放置種苗外,其餘部分及1032地號土地均種植樹木,且是混雜生長,與一般經營林業情形迥異,當非屬「耕作」,故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已於112年5月2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自該日之後,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再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49元(計算式:年租金1萬1,388元/12月=949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卓士勛、卓士濤、卓士翔、卓運然、卓建慧與被告楊歐蕊、賴金蓮、楊再居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同鄉田崙段32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949元。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一、楊金蓮:伊並無原告所稱耕約終止事由,系爭土地種植喬木、灌木,因喬木樹形較廣,會依客戶需求再將樹形雕塑,並無固定樣式。而落葉可以減少雜草冒芽情形,故落葉是刻意保留,倘未耕作,系爭土地應呈雜草叢生、藤蔓繚繞之景。伊每週有四至五天至系爭土地灌溉,並依作物生長習性,輔以除草及施肥,並非僅針對322地號土地之部分樹木從事園藝工作,不應僅以是否積極整理耕地、外觀美觀程度、與他人經營林業狀況相比擬,即認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又被告均按時繳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二、楊歐蕊、楊再居:否認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情事,其餘同被告楊金蓮所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項,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證3,本院卷第101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收受(本院卷第44-47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數年前曾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片荒蕪,甚至堆有不屬於農用之廢棄物,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賴金蓮表示如無意耕作,將收回土地,被告賴金蓮當即回覆會改善,但系爭土地現場仍一直呈現荒廢情形。於111年6月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柱、廢棄物,雖有樹木,但看起來是隨意生長,多時未修剪,且農舍處及土地內之落葉堆積甚厚。嗣於111年12月22日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賴金蓮及楊歐蕊之子均到現場,賴金蓮雖稱系爭土地由其耕作,系爭土地上庭園樹木為伊配偶所留下來,伊主要作園藝云云,然所謂園藝,顯為臨時栽種,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任其生長,長年未修剪,並非有人耕作或照顧。且依勘驗當天現場情形,除32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放置種苗外,其餘部分及1032地號土地均種植樹木,且是混雜生長,與一般經營林業情形迥異。再參以被告賴金蓮前開所稱,顯示被告賴金蓮頂多於322地號土地上之一部分作園藝,其餘之樹木均為賴金蓮之配偶所留,然此樹木多年來任其混雜生長,樹木底下有甚厚之落葉,或生長中稍加修剪卻不曾買賣,當非屬「耕作」,故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3頁)、樹木移植步驟(本院卷第177頁)等件及舉證人即原告卓士濤之姐卓書帆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11年6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3頁),及本院111年12月22日保全證據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保全證據卷),雖可見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柱、廢棄物,及落葉堆積等情形。然被告已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從事園藝種植工作,因喬木樹形較廣,會依客戶需求再將樹形雕塑,並無固定樣式。而落葉可以減少雜草冒芽情形,故落葉是刻意保留,倘未耕作,系爭土地應呈雜草叢生、藤蔓繚繞之景等語,並提出111-112年購買農藥、除草劑、109年3月出售九芎等為證(本院卷第231-235頁)。本院酌以上開水泥柱、廢棄物僅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一角,面積非大,且應屬園藝用途之工作物,對照上開照片中系爭土地大部分仍大量種植園藝用之經濟作物,包括羅漢松、樟樹及酪梨、棕櫊樹及其種苗等高價值園藝經濟作物,顯非無人經營管理之荒煙蔓草情況。參諸證人卓書帆於本院112年8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何時去過系爭土地?)我最近一次是上週去上開土地,我第一次是2020年7月,當時我們想去看三七五的租地在哪裡,我就照著地籍圖去找那個地點,我大約一兩個月就會去一次。(到系爭租約之土地有無跟被告講話或接洽?)有,我有跟賴金蓮講話,他有在系爭土地現場,賴金蓮蠻常去的,依我去的頻率,我有遇過他幾次,表示他蠻常去的。(有無講什麼話?)我請賴金蓮把垃圾清一清,我說盆栽很多堆積在那裏,有些也都破碎了,我請賴金蓮要整理。(賴金蓮如何回復你?)他說他都有在用,樹木要等乾了才有辦法燒掉,堆在那裏也是堆肥用。我們還有其他土地在出租,其他土地都整理得乾乾淨淨。(你去的這幾次有看到被告或其他人在現場耕作嗎?)前兩年去的時候有一小區在種地瓜葉,有看到賴金蓮在摘菜,以種植的數量比較像是自家在吃的。(你去現場的時候除了看到賴金蓮在摘地瓜葉外,他有無做其他事情?)我去的時候看到他都是在摘菜,我有下去跟他打招呼,並且請她土地要整理。(提示起訴狀原證四照片,你去現場看的時候是否如同照片中所示?這是我在111年6月初拍的)是,我看到也是跟照片差不多。(你有看過賴金蓮在修剪樹木或做其他處理行為嗎?)沒有,看起來都是任其生長,樹木沒有整理,長成一片樹林的樣子。(你有無看過賴金蓮把樹木移植或挖起來販賣的行為?)我沒有看過。(證人到系爭土地時,有無看到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植物?)有一片樹林,另外一片有一些小盆栽。我不認得植物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是依上開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及證人卓書帆證述,充其量僅得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不善,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已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情事,其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要屬無據。
三、基上,本院既認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情事,並無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