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隨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0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蔡期欽應就彰化縣○○鎮○○○○○○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西勢厝段西勢小段96號),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下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准其合併分割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部分(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及駁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套繪管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939、94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各該土地面積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該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300元【計算式:(93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5,100元×1,387㎡×應有部分2/20+(94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5,100元×1,143㎡×應有部分2/20=1,290,300元】;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依前述說明以165萬元定之。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0,300元【計算式:1,290,300+1,650,000=2,940,300】,應徵收裁判費54,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