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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潘竫一被 告 林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應行提出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補字第267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