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達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妙蟬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蕭全勝
陳啟文陳采嫺蕭春木(即蕭林双蓮承受訴訟人)
蕭貴芬(即蕭林双蓮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貴芳(即蕭林双蓮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如附圖編號A土地(下稱A路徑)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因訴之部分撤回而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4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340、455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林双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春木、蕭貴芬、蕭貴芳(下稱蕭春木等3人)已就蕭林双蓮所遺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蕭春木等3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許可訴外人張生財為被告陳啟文之訴訟代理人,惟因檢附之委任狀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適法之委任狀,經審判長撤銷許可(卷第453頁),故張生財所為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陳啟文、被告陳采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即彰化縣社頭鄉(下同)員集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告共有之439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員集路。又439地號土地A路徑上無任何地上物,故此路徑乃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就A路徑自有通行權存在。又A路徑現況雖已鋪設柏油及水泥,然因原告於坐落426地號土地上之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員集路3段48號)因老舊而欲重建,將來拆除有重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及安設電線及水管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或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分別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全勝答辯略以:伊從未在439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
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防侵害,自屬無據。又A路徑已鋪設柏油及水泥,並連接至員集路,可供人車通行,無開設道路必要。況原告僅空言179建號建物有重建情事,未對此有所舉證,且縱有重建需求,損及柏油或水泥亦非必然發生之事。又426地號土地上既已建有住家,並設有電力設備,且原告亦自認426地號土地已有自來水管,自無安設電線及水管之必要。縱認有必要,因原告為建設公司,能承擔較高費用,即使原告以需費較高之他法安設管線,對原告亦非需費過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采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也同意原告鋪設管線等語。㈢蕭春木等3人答辯略以:原告要主張通行權應該要跟被告協商
,且原告勝訴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55-456頁):㈠4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39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439地號
土地共有人蕭林双蓮於112年9月27日過世,繼承人蕭春木、蕭貴芬、蕭貴芳已承受訴訟,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㈡426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距離最近之道路為員集路。
㈢426地號土地上坐落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員集路3段48號)。
㈣A路徑上已鋪設柏油及水泥,惟並非平整。
㈤被告在A路徑上均無設置障礙物。
㈥426地號土地已設有電線、水管,惟並無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之既設天然氣管線,179建號建物現使用桶裝瓦斯。㈦原告因179建號建物老舊而需重建,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得知需指定在439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對439地號土地A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在該
路徑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426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之必要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憑,已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A路徑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經查,426地號東、北、南側均受建物包圍,僅得透過西側鄰接員集路乙節,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卷第45頁)可按,是426地號土地僅得往西通行439地號土地連接員集路。而439地號土地面積為62.88平方公尺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3頁)可查,而A路徑面積僅6.21平方公尺,使用439地號土地範圍並非甚鉅;且依現場照片(卷第83-85頁)所示,A路徑上僅有盆栽、雜草,被告在A路徑上亦無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陳采嫺及蕭全勝更明示不反對原告通行等語(卷第218、304頁),足認通行A路徑核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確認就A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⒊次查,A路徑上已鋪設柏油及水泥,惟並非平整,且原告因17
9建號建物老舊而需重建,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得知需指定在439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1年8月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佐(卷第36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確有改建179建號建物之計畫,考量A路徑現況本非平整,且原告將來改建建物時,勢必有重新鋪設道路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路徑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即屬有據。蕭全勝辯稱A路徑已鋪設柏油及水泥,且原告未舉證僅空言179建號建物有重建情事,且重建亦不必然損及路面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在A路徑上均無設置障礙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告既無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在A路徑安設電線、水管,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確有改建179建號建物計畫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因重建建物需求,有重新安設電線、水管必要,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設置上開管線等語,應屬可採。參以原告就A路徑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439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在A路徑設置管線,堪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路徑安設電線、水管,應屬有據。蕭全勝固辯稱426地號土地亦已設有電力設備及自來水管,無安設電線及水管之必要,且原告為建設公司,即使原告以需費較高之他法安設管線,對原告無需費過鉅之情等語,惟因原告有重建計畫,即有重新安設管線需求,加以A路徑已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是蕭全勝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共有439地號土地A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路徑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經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