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全勝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啟文
陳采嫺蕭春木蕭貴芬蕭貴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達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妙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蕭全勝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蕭全勝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1,565元,並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蕭全勝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