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周仁照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葉鈴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想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想家公司)簽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想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57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地於伊出租予訴外人蔡士榤期間,遭蔡士榤違法傾倒廢棄物,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買受人負責清除,伊並同意降價200萬元,嗣同年11月22日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20日給付尾款2,63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詎被告拖延清除系爭房地之廢棄物,致訴外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未准予核撥貸款,至112年5月23日被告始給付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被告應按遲延日數給付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之違約金,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共92日,應賠償伊遲延違約金1,636,22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約系爭變更協議後,隔日即與訴外人盈勝環保企業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428萬元清運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伊並無拖延清除廢棄物之情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備齊過戶證件資料,以及蓋妥印鑑章,於伊給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並未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並未陷於履行遲延。縱使伊需負遲延責任,因原告亦遲延交付移轉登記證件,遲延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伊得請求違約金2,685,535元,並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與想家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約定買受價金為3,757萬元,並應由想家公司清除系爭房地之廢棄物,嗣後買賣價金變更為3,557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兩造約定備證款應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完稅款於112年2月8日給付、尾款2630萬元於112年2月20日給付,並簽署系爭變更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權利聲明書、協議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49頁),堪信為憑。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給付尾款之責任,應無理由:
1.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始給付尾款,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而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尾款交付時間為112年2月20日,客觀上確有遲延給付尾款之事實。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予地政士,其得就尾款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尾款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1年11月18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第3項約定「乙方(指出賣人即原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指買受人即被告)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系爭變更協議則約定尾款給付日期為112年220日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協議為憑(見卷第27、28、49頁)。是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與原告點交土地之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交付證件之義務則與被告給付備證用印款之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而非與尾款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況被告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清除系爭房地內之廢棄物,致訴外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不願核撥貸款,此有和美鎮農會回函在卷為憑(見卷253頁),是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顯與原告有無交付移轉所需證件無關,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付證件而拒絕給付尾款,難認有據。
㈢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可歸責:
1.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之出賣人權利聲明書、變更協議已約定應由被告清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而被告係向和美農會貸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和美農會要求被告應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後始撥付貸款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協議、和美鎮農會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41、49、253頁),足認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內廢棄物清理完畢始有資力給付尾款,即被告應於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即112年2月20日前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和美農會確認,始能避免尾款給付遲延之情形。然查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於000年0月間始清除完畢,和美農會於112年4月19日至現場確認完畢,並於同年5月23日撥貸等節,有和美農會回函為憑(見卷第253頁),顯見因被告遲延清除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而導致給付尾款遲延,其辯稱遲延給付尾款係不可歸責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又抗辯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翌日即委請訴外人盈勝環保企業行清運廢棄物,並無履行遲延,因當時已屆年底難以覓得廢棄物處理場所,實屬不可歸責等語。然查證人即賣方仲介王文豐證稱:兩造因本件廢棄物噸數、清運費用之問題始兩次協商變更履約日期,原告有問被告何時可以清運完畢,被告表示112年2月20日之前可以完成,始變更履約日期等語(見卷第386頁),證人即買方仲介楊青憲亦證稱:因廢棄物清運與銀行貸款的問題,所以協調付款日期,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即11月時,預定3個月可以完成清運,所以約定付款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等語(見卷第392頁),又證人即盈勝環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王明傑證稱:伊於111年11月15日曾至系爭土地、廠房查看廢棄物數量,伊估計大約是300立方米左右,伊當時有跟楊青憲說已經快到年底,沒有處理廠可以處理,楊青憲說會去向王文豐協商等語(見卷第403、404頁)。足信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時,被告已知悉本件廢棄物之數量,並委請廢棄物專業處理人員至現場評估衡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需時間,縱使因屆年底而較難覓得合適之處置場所一節屬實,亦為被告簽署系爭變更協議前已自行評估之履約條件,自應嚴守系爭變更協議所定之期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及時告知廢棄物代碼始生拖延一節,查證人楊青憲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收到王文豐轉傳原告所提出環保署文件,上面有廢棄物列管代碼等語(見卷第39
5、417至421頁),可信被告委託之仲介楊青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廢棄物之代碼,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況證人王明傑證稱:伊於112年2月第一次送件給環保局時,因為其中一種廢棄物很難在彰化找到處理場,伊自行更改廢棄物代碼,結果被環保局退件,當時已經2月20日,後來在3月22日再送第二次計畫書有通過,3月底開始分類廢棄物,清運時間大約從3月底到4月20日完成等語(見卷第404頁),核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回函及檢附之處置計畫書影本、處置完成報告書影本大致相符(見卷第197至248頁)。堪信本件廢棄物處理程序,亦因被告委託之業者處理不當而有延宕之情形,則被告就該處理期程之遲延,自應負未妥善督促管理之過失,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難認可採。㈣被告違約日數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1.查和美農會於112年4月19日即至現場確認清運完畢,已如前述,則本件移轉所有權與貸款撥款事宜,應自翌日起即可開始處理。證人林庚芳即兩造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備證用印款匯入時交付印鑑證明,伊有與原告溝通請原告提出,但原告說被告還沒處理現況,之後又說有遲延利息的問題,所以不願意提供,直到伊跟原告說如果農會5月底不撥款,要等到7月才能撥款,原告才在112年5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而從交付印鑑證明到辦理過戶、抵押設定,撥款,大約5個工作天,本件撥款日期是同年5月23日,如果伊在4月19日就取得原告的印鑑證明,大約4月底就可以撥款等語(見卷第3
98、399、400、402頁),足認本件亦因原告拒絕依約提供印鑑證明與兩造委任之地政士,導致和美農會撥款時間延後,此部分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為止,共68日。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按指被告)若有遲延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按指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見卷第30頁),堪認上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則上開違約金既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依前開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固為1,209,380元(計算式:35,570,0000.000568=1,209,380),惟被告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及貸款不足額之部分,均未遲延,且被告確已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翌日,即與盈勝環保企業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前述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121至124頁),堪信被告並非毫無履約之誠意;再原告因遲延受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價金之利息,如以年息5%計算,約為331,337元(計算式:35,570,0005%68/365≒331,337),並綜合考量被告本為想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想家公司代理人,有買賣契約為憑(見卷第25頁),其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內堆有廢棄物一事,應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前即知悉,而可即早準備清運事宜,卻仍因督促不週導致遲延,其違約之原因、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應於3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備證用印款之給付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有系爭契約、變更協議可參(見卷第28、49頁)。是依約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過戶所需文件與承辦地政士。然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始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林庚芳,業據證人林庚芳證述明確,是原告自有遲延交付印鑑證明之情形。原告雖抗辯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始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妥善清除證明,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列管,其於斯時始有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點需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妥善清除證明之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出賣人權利聲明書,亦僅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負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即原告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被告需清除廢棄物完畢,原告始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節,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1、42頁),原告片面主張於000年0月間始有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難認可採。是原告亦有遲延交付印鑑證明之違約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2.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遲延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見卷第30頁),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雖遲延交付印鑑證明,然系爭買賣標的物仍需嗣被告取得和美農會之貸款而給付全部價金後,方得移轉,是原告遲延交付印鑑證明所造成被告遲延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損害範圍,應為和美農會確認清運完畢後、證人林庚芳辦理移轉登記之合理期間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本件被告取得所有權之112年5月19日止(見卷第85頁),而為19日;又原告因被告遲未清除廢棄物造成和美農會拒絕核撥貸款,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否繼續履行心存疑慮而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可非難性非高,兼衡其違約之原因、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