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曹李阿花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被 告 吳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4號所示A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40.6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41,9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一),惟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舖築地磚並裝設壁架及堆置其他雜物(原證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獲解決,亦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成立(原證三)。
二、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未取得合法之權利,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4號所示A1至A5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舖築地磚並裝設壁架及堆置其他雜物,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獲解決,亦曾於111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成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照片及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481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越界,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40.6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對占用之事實於調解時亦不爭執,有調解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彰補字第7號卷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394-15地號上開土地部分,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4號所示A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40.6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