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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楊宏瑛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詹正煥兼訴訟代理人 詹正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A(面積133.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0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9,4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楊宏瑛,有農業部派令可參(見卷第181頁),楊宏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詹正鈿、詹正煥拆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第3、4項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詹正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595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496元;請求被告詹正煥給付20,425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354元等語(見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員土測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A、B面積133.04、11.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3元等語(見卷第187頁),核原告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均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請求方式由分別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2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1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自行鋪設水泥鋪面,妨害伊行使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A、B部分之水泥鋪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至少自107年7月1日起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以及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市中心,周遭環境便利,應依系爭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價額,被告應給付伊58,988元及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伊1,023元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棚架及水泥鋪面係渠等父親約20多年前興建,父親有將地上物贈與給伊們,伊們約10年前有整修翻新,伊們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A、B之占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棚架、編號A、B之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據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23至143頁、第169至17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就系爭A、B部分之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渠等父親於70幾年在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

水泥時已得原告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B土地之證據,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至被告抗辯曾與原告協調承租土地,原告稱提出空照圖證明早有占用事實,即可申請承租等語,然兩造並未達成租賃合意,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特定農業區,距離大村鄉中心如鄉公所、郵局尚有約2公里距離,有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卷第45頁),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當。經依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95元(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部分),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元(計算式:850144.405%12≒511),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附圖編號A之鐵皮棚架、刨除系爭附圖編號A、B之水泥鋪面,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95元。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6月27日(見卷第58、59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計算至112年6月30日,就尚未屆期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故就上開屆期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供擔保准許假執行,於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於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日期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80元 2,816元 780元×144.40平方公尺×5%×6/12≒2,81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80元 5,632元 780元×144.40平方公尺×5%×1年≒5,63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20元 11,841元 820元×144.40平方公尺×5%×2年≒11,84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50元 9,206元 850元×144.40平方公尺×5%×1.5年≒9,206元 總 計 29,49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