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謝金蘭被 告 蔡宇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與被告徐惠珍為認識逾20年之朋友,被告徐惠珍與蔡宇培為母子。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起,即推由被告徐惠珍出面持被告蔡宇培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長期持續且多次向原告借款,迄106年3月已積欠原告140餘萬元未償還,被告二人並無意償還債務,預謀設計原告代筆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待支票日期一到,威脅原告一旦要求償還債務,就要到法院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二人意圖藉由欺瞞司法機關之方式,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使精神上極度恐慌與折磨,請求賠償106年3月至109年3月共3年間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又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需到處詢問專業人士辯護洗清冤枉,且需頻繁出庭,無法正常工作,也因有案件在身,正規公司不予錄用,致無法工作,生活上發生極大的窘境,被告理應賠償薪資損失,3年間共72萬元整;另原告一直以來均從事正當的紡織成衣行業,被告除誣告原告偽造有價證券,還多次誣指原告為不肖之地下錢莊業者,嚴重影響原告聲譽,請求賠償50萬元。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子已大學畢業,未同住,從事服裝打版工作,月收入18,000元。
(四)針對原告抗辯時效部分,因為檢察署於110年1月12日提起公訴,伊係接獲通知後於110年3月3日具狀陳述事實及理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56號誣告等案件,在111年11月15日判決,事實已經明確。
二、被告辯稱:
(一)否認有偽證、誣告之行為,伊等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本件被告蔡宇培係於106年11月20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蔡宇培提出告訴乙事,然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3日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自不應予准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證人對於所知實情縱有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告,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並非因為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原告已被告偽證為由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二)被告徐惠珍學歷高職肄業,已婚,配偶甫於111年9月過世,需代替配偶照顧高齡之婆婆,與行動不便患糖尿病之母親及孫女(即被告蔡宇培之女)同住,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證;被告蔡宇培大學肄業,現任貨運公司送貨員,離婚,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證,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母親、外婆及就讀國中之女兒。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培對原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徐惠珍在該案作偽證,惟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無罪,原告因而向檢察官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1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稱已有上訴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等欺瞞司法機關之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及因此三年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另被告多次誣指原告為不肖之地下錢莊業者,影響原告聲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即陸續由被告徐惠珍持被告蔡宇培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向其借款,迄106年3月已積欠原告140餘萬元未償還,被告二人並無意償還債務,遂對原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案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無罪,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等欺瞞司法機關之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誣告、偽證等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等因對原告之誣告、偽證行為,被告蔡宇培成立誣告及偽證罪(二罪因想像競合僅論誣告罪),被告徐惠珍成立偽證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案卷電子卷證核對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蔡宇培有對原告為誣告及偽證之行為,被告徐惠珍有對原告為偽證之行為,均已侵權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培之誣告行為侵害其權利,成立侵權行為等詞,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查被告蔡宇培係於106年11月2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受警察機關之通知,至北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至遲於其接受警察機關調查時,已知被告蔡宇培之誣告行為,其於110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宇培請求損害賠償。
(五)而被告二人共同於108年9月17日原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到庭具結故意為虛偽證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審酌:
⑴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偽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壓力,勢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子已大學畢業,未同住,從事服裝打版工作、月收入18,000元,被告徐惠珍學歷高職肄業,已婚,配偶已過世,與行動不便患糖尿病之母親及孫女同住,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蔡宇培學歷大學肄業,現任貨運公司送貨員,離婚,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外婆及就讀國中之女兒,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薪資損失72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追,需到處詢問專業人士辯護洗清冤枉,且需頻繁出庭,無法正常工作,也因有案件在身,正規公司不予錄用,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2萬元,惟原告就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一般行為人為偽證並不必然導致此結果,亦難認原告若有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偽證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誣指原告為不肖之地下錢莊業者,嚴重影響原告聲譽,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對象僅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本院110年度訴字1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其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亦依其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