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馮柏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複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被 告 羅啓豪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屋興建工程契約(下稱新屋興建工程),被告於伊承攬系爭契約期間,追加二次水電工程(下各稱水電追加工程㈠、㈡),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應給付新屋興建工程尾款68,650元,及水電追加工程
㈠、㈡各261,050元、66,719元。又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成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屋車道承攬契約(下稱新屋車道工程),伊已完成該工程,被告應給付新屋車道工程尾款153,339元,又被告並未施作新車屋道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板模工程),為伊獨自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板模工程報酬39,000元。又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車道壓花地坪工程(下稱車道壓花地坪工程),伊已完成該工程,被告應給付車道壓花地坪工程款157,500元。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伊購買水晶黑拋光磁磚6箱、冠軍磁磚45片、美利德磁磚105片(下合稱系爭磁磚),應給付各次購買磁磚之必要費用12,344元、21,000元及5,040元。爰依各次工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備位請求)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784,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新屋興建工程未經伊驗收,原告對伊請求修繕部分均未處理,伊並未追加水電追加工程㈠、㈡,自無須給付新屋興建工程尾款,及水電追加工程款。又新屋車道工程契約為預估性質,應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板模工程為原告贈送之工程,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車道壓花地坪工程之估價單數量未經結算及驗收,且車道壓花不平整及有色差,伊自得拒絕給付。伊雖有請原告採購系爭磁磚,但美利德磁磚之單價尚有爭議,且原告叫貨後係由伊黏貼磁磚,應扣除施工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新屋新建工程部分:
⒈兩造所訂新屋興建工程係以工程契約為據(本院卷第47至58
頁),總價為13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該工程未驗收,無須給付報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新屋興建工程已完工,並提出被告配偶之簡訊為證,於簡訊中被告之配偶稱:車庫目前也一直沒有辦法完全驗收完畢。在我的想法裡房子和車庫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49),已區分新屋與車庫為不同驗收結果,原告主張新屋興建工程已驗收,並非無據,且參以被告自承已使用新建房屋乙節,應認定新屋興建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則以被告就新屋興建工程已陸續支付12,931,350元,原告請求工程尾款68,65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門窗漏水等情,為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部分,並非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
⒉又查,證人周○○證稱略為:原證5、6(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是原告叫伊去施工,施工範圍是主體外的部分;臨時電是原告說屋主要先作裝潢,所以先做臨時配電拉電線,廚房浴廁更改路線是屋主說要增加洗碗機,更改開關盒子含線路更換是原本是推門要改變更為推拉門,必須把電源開關移位因為屋主要求將屋內的插座、冷氣插座、專插開關升級為鋁合金開關插座,被告每天都有來看,對產品有問題也會提問,燈、烤漆、水龍頭有拿給被告看,確認要裝種款示再裝上去;原證5、6項目和車庫與建工程預算書之水電工程沒有重複;安裝部分只有賺工資,燈具、水龍頭都是依照原始報價,器材耗材報價單和市面價格差不多,原告有給付伊261,050元及66,719元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5頁)。可見證人周○○所施作證物5、6部分與新屋新建工程為不同項目,而屬追加之工程,並經原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予證人周○○,又被告就原告有完成證物5、6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縱被告否認對追加水電工程有進行驗收,惟被告已入住並開始使用,自當認定已經驗收,則被告抗辯未同意追加水電工程
㈠、㈡或否認報酬金額等語,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水電工程㈠、㈡各261,050元及66,719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新屋車道工程部分:兩造所訂新屋車道工程係以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19頁),內容雖記載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惟系爭估價單內容為原告於施工前所開立,係屬預估性質,應待兩造結算後給付結算金額。經被告提出出貨單鋼鐵淨重為5340公斤(本院卷第45頁),為估價單鋼鐵數量7691公斤之69%,則原告就鋼筋部分可請求報酬154,860元(計算式:5340X29元),混凝土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但混凝土為車道結構工程之材料之一,依前述使用鋼筋比例計算,原告就混凝土部分可請求報酬169,050元(計算式:98X69%X2,500元),並加入被告不爭執之挖土機19,000元、混凝土壓送車11,500元、混凝土幫浦車接管費用4,800元(236頁),共計359,210元(計算式:154,860+169,050+19,000+11,500+4,800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要自行施作,板模工程記載為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審酌該估價單記載「板模工程項目為0式、總價0元」,可見新屋車道工程於估價時並未包含板模施工,否則應在估價單記載為「板模工程項目為1式、總價0元」,以徵友好贈與之意,則被告抗辯板模工程為原告贈送等語,並不足採,則原告嗣後完成板模施工,自非無償承攬之意,其請求板模工程報酬39,000元,並提出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15頁),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新屋車道工程部分,可請求359,210元及3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5萬元,其請求被告給付48,210元,應屬有據。
㈢車道壓花地坪工程:兩造所訂車道壓花地坪工程係以估價單
為據(本院卷第121頁),內容雖記載品名、數量、單價,惟系爭估價單內容為原告於施工前所開立,係屬預估性質,應待兩造結算後給付報酬金額。又壓花地坪之面積雖未經結算,惟以原告所稱車道寬約6米多、深度約40多米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尚屬合理,則依此車道面積至少為240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故依計此算報酬為72,000元(計算式:240X300元),並加上被告不爭執之切割出車費用15,000元(本院卷第236頁),共計87,000元(計算式:72,000+15,000)。被告雖抗辯該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惟被告已經開始使用車道壓花地坪,應視同已經驗收,至於被告所稱車道壓花不平整及有色差等語,係屬完工後得請求原告修繕之內容,尚難執此拒絕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道壓花地坪工程款87,000元,自屬有據。
㈣磁磚採購部分:原告請求之冠軍磁磚部分為原告扣除之工程
預算扣除額內容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稱不用扣除冠軍磁磚及水晶黑拋光磁磚之金額(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既有委任原告採購磁磚,自應給付原告支出磁磚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採購冠軍磁磚、水晶黑拋光磁磚各支出20,125元、12,344元,有收款登記表及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2
1、3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20,125元、12,34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美利德磁磚部分非工程預算書內之磁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既有委任原告採購,自應給付原告支出磁磚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採購美利德磚而支出5,026元,有收款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5,026元,自屬有據。至於該磁磚為被告於工程預算書項目外之採購,自無由原告負責施工之理,被告抗辯應扣除美利德磁磚施工費5,040元,無足憑採。
㈤小結,原告依新屋新建工程契約、新屋車道工程契約、車道
壓花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31,629元(計算式:68,650+261,050+66,719+48,210+87,000),及依委任關係及民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磁磚之必要費用37,495元(計算式:20,125+12,344+5,026),均屬有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124元(計算式:531,629+37,49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