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桂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倫被 告 嘉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1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1,1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訂購SolidCAM CAD OEM Standard軟體等產品(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共計1,136,100元(含稅),有被告公司經理人江博閔簽名之產品報價單/訂購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原告已依照買賣契約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將產品送交被告簽收,被告意圖違約檢附退還申明書將產品寄還給原告,並表明拒絕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然因原告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送交被告簽收,原告已經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得依合約請求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以其遭詐欺、脅迫為由,撤銷江博閔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辯稱兩造間之軟體採購契約不成立云云,然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產品,與另一代理商廣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提供之軟體隨身碟、硬體鎖及相關說明書等文件不同,即「懷疑」為詐騙,足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詐欺之事實;且原告亦已提出SolidCAM Ltd(下稱SolidCAM公司)之原廠證明書,若原告提出之原廠證明書若有造假、虛偽不實,或者原告提供之產品並非經原廠授權銷售之合法軟體,也要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依常理原告並無甘冒此等風險而提出不實文件及非法產品之理,被告空言抗辯並不可採。況且,假設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交付合法原廠軟體,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與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無涉。
(三)被告辯稱係於112年5月3日接到不明人士假借SolidCAM公司名義寄發版權侵害警告信函即「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並以此質疑原告未獲原廠授權販售SolidCAM軟體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SolidCAM公司遠東區經理阮德財寄送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收件者為被告公司),此封電子郵件有檢附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不妨礙實體權益函,由此封電子郵件可證明原告與原廠間有授權關係,且經原廠通知處理被告公司涉嫌使用盜版軟體後續事宜,被告卻僅提出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隱匿電子郵件,藉此質疑原告未經原廠授權,原告並可提出銷售SolidCAM軟體給其他廠商以及原廠提供之發票,可證明原告確有權銷售SolidCAM軟體。
(四)被告雖仍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收到之電子郵寄及所附之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之真實性,該文件均極其容易造假,然原告並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必要,且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有提供被告回覆該函之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之網域名稱為SolidCAM,依經驗法則可判斷係SolidCAM公司註冊使用之電子信箱,若非SolidCAM公司人員豈能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且SolidCAM公司於韓國舉辦之創新日活動,該活動相關訊息、照片有刊登在SolidCAM公司Linkedin貼文,並有刊登參與者T.C.GOON(阮德財)之姓名,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授權,並不足採。
(五)原告係經原廠通知後才與被告聯絡有關被告公司使用盜版軟體後續處理事宜,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自陳,係接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通知被告公司有使用盜版軟體之情形,被告所提出其與鐽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鐽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有約定給付原廠法務和解費用1,500元美金,於訂貨時支付,且被告承諾支付原廠法務和解費用乙事,業經廣來公司函覆確認。是以,被告如未使用盜版軟體,何以支付和解費用1,500元美金,顯見被告確有使用盜版軟體之行為,為避免受原廠追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經考慮後才與原告約定買賣軟體,其所稱有受脅迫乙節亦不可採。至於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考量再與鐽鎮公司訂購軟體,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六)另依被告所述,「事後被告公司將上情詢問SolidCAM公司在台合法代理商即廣來公司,該公司透過其在彰化之協力廠商即鐽鎮公司告知……」等語,被告先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軟體後,再去詢問廣來公司,廣來公司透過鐽鎮公司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由此可知,是被告自己去找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軟體,並無被告所稱原廠指派廣來公司處理盜版事宜,被告辯稱與SolidCAM原廠間有發生和解之效力(被告先則辯稱未使用盜版軟體,是遭到原告詐欺、脅迫,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何以需與原廠和解?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不合邏輯)、原告有違民法第535條、第148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七)否認被告所指「原告公司夥同中國大陸不肖業者,假冒SolidCAM原廠名義,對可能使用CAD軟體之台灣業者廣發侵權警告信」被告應提出其他業者收到警告信函與原告有關之事證;至於被告辯稱訪問交易,原告有先請助理聯絡,經過江博閔同意,安排時間討論軟體使用事宜,前後至少兩次經過江博閔同意安排時間至被告公司拜訪,江博閔之前就有使用SolidCAM軟體,清楚軟體之功能,原告始寄送訂購單請江博閔簽名回傳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公司顯係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訛稱已長期監控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使用SolidCAM軟體等詐欺手法,脅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滿之子即經理人江博閔代理被告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二)針對原告公司係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對被告公司實施詐欺與脅迫,使被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說明如下:⑴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3日收到不明人士假借SolidCAM公司名
義寄發之不妨礙實體權益函,指稱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25日至112年4月14日,在5台機器上使用未經該公司客戶授權之SolidCAM軟件,要求被告公司回覆處理,被告公司始知所使用之電腦網路已長達4年半以上之時間遭人違法監控,公司全體上下人員對此無不驚恐萬分,連忙透過同業找SolidCAM公司之台灣代理商處理後續事宜。
⑵不久後,原告公司之人員至被告公司,稱其代表SolidCAM
公司前來調查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公司以向其購買SolidCAM軟體之方式和解,當時負責接洽的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江博閔雖表示會考慮,但其等於5月18日再次前來時,因所提購買軟體的金額甚高,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其等遂悻悻然離去,隨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SolidCAM亞太總監相當關切本案,提供一份降價後的訂單,催促被告公司儘快簽回,惟被告公司已找SolidCAM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處理,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合法代表SolidCAM公司之證明文件,亦未提供相關軟體採購契約文件供本公司審閱,故被告公司仍是拒絕,但其等不斷要求被告公司解決,威嚇誓不甘休,江博閔受其等逼迫,無奈之下,只好應其等要求,在其等用LINE所傳來之系爭報價單,使用LINE繪圖功能簽署自己的姓名後回傳。
⑶事後被告公司將上情詢問SolidCAM公司在台合法代理商即
廣來公司,該公司透過其在彰化之協力廠商即鐽鎮公司告知SolidCAM公司不會以此等安全機制檢測之違法方式監控軟體使用者,更不會藉此違法方式逼迫軟體使用者和解,且在SolidCAM公司網站之台灣經銷商名單中,僅有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來公司、仕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騰有限公司4家,查無原告公司在台合法代理SolidCAM公司之資料,至此被告公司始知受騙,但為合法使用SolidCAM軟體,被告公司仍決定透過廣來公司與SolidCAM公司和解,該公司並委由鐽鎮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軟體採購合約書,以801,000元(未稅)購買SolidCAM公司之電腦輔助加工設計系統,並另外支付美金1500元作為SolidCAM公司法務和解費用。
⑷被告公司本以為事情到此結束,豈知原告公司竟否認被告
公司與SolidCAM公司和解之效力,仍堅持被告公司應依訂購單向其付款云云,對此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因而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埔心太平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主張雙方軟體採購契約不成立,並以遭詐欺、脅迫為由,撤銷江博閔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⑸然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已經撤銷上開採購之意思表示,
卻仍於112年5月30日將一支一般坊間即可買到的「ADATA64G」隨身碟及一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寄發給被告公司,企圖逼被告公司收受,但相較於SolidCAM公司在台合法代理商廣來公司依約所提供之SolidCAM軟體隨身碟、硬體鎖及相關說明書等文件,原告公司上開物件粗糙到令人不禁懷疑是詐騙,尤其連最重要的硬體鎖都沒有,被告公司因而以退還申明書,將上開物件退還給原告公司。
⑹但之後被告公司仍收到原告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仍堅稱雙
方契約已成立,請被告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依約付清貨款,否則如因訴訟,本公司將增加負擔訴訟用及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公司為此特委請律師再次函覆,表明被告公司已合法撤銷與原告公司間產品訂購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付清貨款1,136,100元等語。⑺不久後被告公司即收到本件原告公司起訴狀,惟觀其理由
卻刻意隱匿上開事實經過,無視被告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迄今仍未就下列交易重要之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真實,確有被告公司所指詐欺及脅迫及使被告公司因此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
⑴被告公司收到不妨礙實體權益函後,原告公司人員隨即前
來表明代表SolidCAM公司與被告公司協商侵權和解事宜,可知原告公司與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脫免不了關係,則原告公司應先就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之真實性(包括是否真為SolidCAM公司所發或授權何人所發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有涉嫌假冒他人名義濫發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之偽造文書及藉此詐欺被告公司之情事。⑵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中明確提及『我們的客戶在軟件中嵌入
了名為「背景連線通訊技術」的安全機制,來檢測和識別未經授權使用其軟件的第三方。該安全機制檢測到:嘉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2018年9月25日至2023年4月14日,在5台機器上使用未經我們客戶授權的SolidCAM軟件』云云,惟「軟件」一詞明顯為中國大陸用語,而非台灣使用的「軟體」,我國司法單位在進行詐騙防範宣導時,即常以此等用語的差異,來告知民眾此時即應懷疑此為詐騙手法!且上開長達4年半的監控是否存在?恐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公司亦完全不知情,更不知公司內部究竟曾經有何人在何地使用該軟體?況被告公司只是一家在彰化鄉下的小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50萬元),根本沒有相關CAD軟體到5台機器的需求,就此,原告公司顯係以上開不實情節及指控被告侵害著作權等違法方式,脅迫被告公司,致江博閔心生恐懼,以為原告公司可以解決該軟體侵權爭議,才會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⑶豈知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為SolidCAM原廠在台經銷商之具體事證: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12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雖提出一紙英文文件,主張該公司有經SolidCAM公司授權在台灣可以進行銷售販賣云云。惟查該文件為外文,且其上不見任何足以認定確實係SolidCAM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一般人均可任意虛構其內容後列印提出,根本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⒉原告公司雖稱其一開始在大陸成立就有代理SolidCAM公司
銷售軟體,這幾年回到台灣就繼續為SolidCAM公司在台灣銷售云云。但如上述,被告查詢SolidCAM公司官方網站,該公司在台經銷商之名單中,僅有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來公司、仕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騰有限公司4家,另查詢該公司在亞太(含中國大陸)經銷商之名單,亦僅有「SolidCAM中國北京總公司」、「SolidCAM中國無錫辦事處」、「SolidCAM中國廣州辦事處」,均查無原告公司在台或在亞太(含中國大陸)合法代理SolidCAM公司之資料,足證其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⒊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軟體採購合約書,雖謂廣來
公司有出一份證明書,但稱無法證明訴外人鐽鎮國際有限公司具有銷售SolidCAM公司之代理資格(或複代理資格)云云。惟查,廣來公司確實為SolidCAM公司在台合法經銷商,有SolidCAM公司網站資料可資為證,反觀在SolidCAM公司網站經銷商頁面中查無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SolidCAM公司有哪家在台經銷商授權原告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且原告公司先前寄給被告公司之系爭軟體產品,僅是一只在坊間所購買、品牌為ADATA之64G隨身碟,相較於廣來公司所提供印製有「SolidCAM & SolidWorks」之專屬軟體隨身碟,完全無法辨識原告公司所寄來隨身碟之真實性,甚至廣來公司提供驅動上開軟體所必須之「硬體鎖」,但原告公司卻從未提供,反而足以讓人懷疑其根本是提供盜版軟體給被告公司,則依原告公司上述邏輯,其反而才是沒有合法資格銷售SolidCAM軟體給被告公司。
⒋是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SolidCA
M公司在台合法代理商,反而在SolidCAM公司網站之台灣經銷商名冊中,完全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存在,足見其顯然假冒上開資格,詐欺被告公司。
⑷更有甚者,被告公司已經與SolidCAM公司在台合法代理商
廣來公司簽署軟體採購合約書,以801,000元(未稅)購買SolidCAM公司之電腦輔助加工設計系統,並另外支付美金1500元作為SolidCAM公司法務和解費用,則如原告公司自稱其係代表SolidCAM公司之在台合法代理商,並前來與被告公司處理本件「版權侵權」事宜等情屬實,又豈會否定被告公司直接與本人即SolidCAM公司和解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反而要求被告公司在與SolidCAM公司和解並購買相關軟體之後,還要再跟原告公司購買一次軟體?而且完全未提及如何與SolidCAM公司和解,所為行徑在在啟人疑竇,完全不像一般正派公司該有的作為。
⑸因此,原告公司迄今仍未就上開交易重要之點,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反而種種行徑確有被告公司所指詐欺及脅迫之情事,且使被告因而為購買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據此撤銷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確實合法有據。
(四)原告公司雖以電子郵件副本及附加檔「不妨礙實體權益函」、產品報價單等、授權書、事實經過說明文件、自稱是SolidCAM原廠亞太區阮德財總監從新加坡請DHL快遞寄來的書面證明與名片等,謂其有經原廠授權得在台灣地區銷售SolidCAM軟體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迄今均無法證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且上開文件
(包含電子郵件、快遞、名片等)均極其容易造假,即便有人簽署、有電子郵件信箱或寄送地址,也無從證明為真正。⑵更有甚者,原告稱授權書係SolidCAM原廠自新加坡辦公室
寄送給原告云云,惟查該寄送地址「131G Whitley Road000000SINGAPORE」,卻不在SolidCAM公司官方網站上亞太新加坡地區之聯絡地址中,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仍是無據。
⑶況查,SolidCAM原廠既然在台灣地區有合法授權的經銷商
,衡諸商業一般經驗常情,SolidCAM原廠斷不可能放任其他廠商隨便加入與既有之代理商競爭,以維護該等合法經銷商之權益及交易秩序,根本不存在原告公司所謂若被告堅持2家都要買,原廠當然會很樂意接受二張訂單之情事,且原廠官方網站公告之全球代理商網絡,更是為了昭告消費者尋求合法代理商才能獲得真正的原廠保固與服務,以避免有心人士假其名義行詐欺行徑。但原告公司卻遲遲無法拿出足以令人相信之原廠合法認證之授權文件,其主張顯無法令人相信為真正。
⑷因此,原告公司確實係以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訛稱
已長期監控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使用SolidCAM軟體等詐欺手法,脅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滿之子江博閔代理被告公司與其簽訂原證一之報價單,既經被告公司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公司有獲得SolidCAM原廠授權,但被告公司既已與SolidCAM原廠達成和解,原告被告即無從違反SolidCAM原廠之意思,強逼被告公司重複購買相同軟體: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判要旨並據此闡明:「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售房地,自應依委任本旨為之,除上訴人與董○緯協議解約外,其與鄭○惠、洪○屏二人所訂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履約之對象,則被上訴人拒與洪○屏正式訂約,亦有正當之理由,乃上訴人竟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而要求被上訴人訂立於其不利之契約,然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違背委任本旨,並有悖誠信原則。」。
⑵經查,被告公司係為避免紛爭,加上有使用CAD軟體之需求
,而洽詢之SolidCAM原廠在台合法代理商廣來公司有誠意協助被告公司解決,並指派鐽鎮公司前來處理,被告公司才出於自由意識,自願與鐽鎮公司簽署軟體採購合約書並與SolidCAM原廠和解。但此不代表被告公司承認有原告公司所誣指使用盜版軟體及原告公司之相關主張為真實之情事,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如果沒有使用盜版軟體,為何要支付法務和解費用云云,才是顯然倒果為因,更有違舉證法則。⑶反觀原告公司在先前交涉過程中,只是一再要求被告公司
購買軟體,從未明確應允、更無任何書面承諾可因此解決其所訛稱原廠監控被告公司並發現被告公司使用盜版軟體的事情,甚至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要求被告公司再加購一套相同的軟體,其行徑實令被告公司無法苟同與接受。
⑷另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公司主張有獲得SolidCAM原廠授權
屬實,其既是主張「與原廠間有授權關係,經原廠通知處理被告公司涉嫌使用盜版軟體後續事宜」云云,自應依委任人(授權人)即SolidCAM原廠之指示處理上開事宜,不得違反原廠之意思,今SolidCAM原廠既已透過其在台合法代理商廣來公司與被告公司和解,有廣來公司112年9月6日之函覆資料可資為證,顯然SolidCAM原廠已另外指派廣來公司解決原告公司上開所稱「處理被告公司涉嫌使用盜版軟體後續事宜」,原告公司自當接受,無從違反SolidCAM原廠之指示與意思,要求被告公司與SolidCAM原廠再次和解或購買相同軟體!更不應無視上情,將系爭報價單,與其上開所稱經原廠授權處理之事宜脫勾並主張此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亦根本不存在原告公司所謂若被告堅持2家都要買,原廠當然會很樂意接受二張訂單之情事!如此反而更無法說明SolidCAM原廠如放任原告公司可繼續逼迫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軟體採購,是要以何種立場看待先前與被告公司之和解?而有違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更有違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其主張與請求仍是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公司在業界聽聞原告公司夥同中國大陸不肖業者,假冒SolidCAM原廠名義,對可能使用CAD軟體之台灣業者廣發侵權警告信,再由原告公司以與本件類似手法,逼迫相關業者就範並與其簽署軟體買賣合約。此由原告公司所提出宣稱銷售SolidCAM軟體之產品報價單等文件,似乎可看出相關端倪。惟該等亂槍打鳥的行徑,實已該當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是縱認被告公司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到原告公司所寄來產品之同日,將其寄回並表明退還之意,即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公司付款,仍是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共計1,136,100元(含稅),原告並於112年5月30日將產品送交被告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退還申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人江博閔曾於其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以向其訂購系爭軟體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謊稱已長期監控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使用SolidCAM軟體,使其陷於錯誤,且以此指控原告侵害著作權脅迫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使其心生恐懼,誤認原告得解決該軟體侵權爭議,而與原告締約,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為SolidCAM原廠經銷商之證據,被告已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埔心太平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且原告公司夥同中國大陸業者,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對可能使用CAD軟體之台灣業者廣發侵權警告信函,再由原告公司出面與業者簽署軟體買賣合約之銷售方式,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收到原告公司所寄之產品之同日,將其寄回並表明退還之意,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假冒SolidCAM原廠之名義,訛稱已長期監
控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使用SolidCAM軟體,指控原告侵害著作權,以此詐欺、脅迫之方式,使被告公司與其締約,無非係以其所收到之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中關於「軟件」之用語係大陸用語,與一般台灣之用語「軟體」不同,質疑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形式上及其內容所載有長期監控違法使用之真實性,原告又於其收到該不妨礙實體權益函後隨即前來與其協商侵害著作權之和解事宜,以及其所收到原告之產品上,並無印製「SolidCAM & SolidWORKS」之字樣,亦無硬體鎖,僅有一支ADATA牌之隨身碟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臆測,無以據此即認定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被告又稱於SolidCAM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查無原告為SolidCAM公司台灣、大陸經銷商之資料,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為SolidCAM原廠在台經銷商之具體事證云云,然原告是否經授權,僅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只要履行時,原告有能力交付經授權之軟體即可,亦難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行為,或有詐欺、脅迫主觀上之故意;又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自接到不妨礙實體權益函,至原告與其接洽軟體買賣,乃至其與原告購買軟體,時間長達數星期,被告並非無時間得以查證,且被告公司之經營者亦非無經驗之人,則被告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與其所收到之不妨礙實體權益函以及原告對之表明之身分、事項,也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致其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之銷售方式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買
賣,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購買系爭軟體係供生產、製造商品使用,依前開說明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被告為公司法人亦非弱勢之一般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由。
⑶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解除,並無所據。
(四)再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被告復辯稱原告既主張獲SolidCAM原廠授權處理被告購買軟體事宜,被告已與SolidCAM原廠指派之廣來公司購買軟體,並支付法務和解費,原告受SolidCAM原廠委任,即不得違反本人之意思,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535條及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云云,然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結買賣系爭軟體之契約,而非以SolidCAM原廠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締結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於原告若與SolidCAM原廠具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違反委任人之意思,乃原告與委任人內部間,基於委任關係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又原告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亦無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鉅之情形,且本件係被告於與原告就系爭軟體締結買賣契約後,復與他人就同樣之產品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價金給付並未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36,1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