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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劉應發

陳秋鳳劉敏淑

劉貴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梁秀英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附圖一所示被告梁秀英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3.97平方公尺、被告簡美真所有同段702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16.18平方公尺、被告賴何厖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13.38平方公尺、被告羅素真所有同段698地號土地編號A3面積25.30平方公尺及同段693地號土地編號A6面積33.21平方公尺、被告張秀琴所有同段699地號土地編號A4面積13.9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源所有同段692地號土地編號A5面積2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梁秀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四、被告簡美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Ⅱ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英負擔14595分之1397,被告簡美真負擔14595分之1618,被告賴何厖負擔14595分之1338,被告羅素真負擔14595分之5851,被告張秀琴負擔14595分之1397,被告林文源負擔14595分之2994。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劉貴寳所有,系爭土地為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毗鄰之同段692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文源所有;693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8地號)、698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1地號)土地為被告羅素真所有;699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秀琴所有;700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何厖所有;701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4地號)土地為被告梁秀英所有;702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5地號)土地為被告簡美真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三塊厝段536地號土地。系爭704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1日分割增加704-1、704-2、704-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係於54年1月27日自三塊厝段5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三塊厝段536地號土地與目前員林市員東路浮圳南巷相毗鄰,嗣因分割出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致該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間均同意彼此土地得互相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即被告所有692、693、698、699、700、701、70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以至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

㈡被告土地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員

土測字第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A6部分目前為供被告通行之浮圳南巷92弄通道。

系爭土地以通過附圖一編號A、A1、A2、A3、A4、A5、A6部分至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以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梁秀英、簡美真在

701、7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Ⅱ部分搭蓋鐵架造車棚、倉庫、圍牆,均阻礙原告通行,併請求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鄰地69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皆以690地號土地出入至今,無通行障礙,並非形成袋地無法出入,原告無因通行而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再者,縱然形成袋地關係,704-3地號土地必須經704、704-1、704-2地號土地而經被告土地至馬路,704-1、704-2地號土地亦互有相同關係,則原告所主張704-1、704-2、704-3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土地相鄰,卻主張對被告土地為袋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又所謂袋地通行權乃通行至公路,並非被告私設巷道,不論面積寬度等狀態,非皆為原告所得為主張,且原告所主張者為通行權,對於被告業經數十年所搭設之建物,並無民法第767條拆除權能,甚者,原告所主張者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無任何拆除或排除障礙權能。且袋地通行是適宜通行即已足,並非逕得主張將建物全部拆除始得通行,縱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因系爭土地非屬建地,不考量有車輛通行問題,亦不考量水溝設施問題,則就目前現況有寬達1米供人通行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704、704-1、704-2、704-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劉貴寳所有。同段6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文源所有,693、698地號土地為被告羅素真所有,699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秀琴所有;700地號土地為被告賴何厖所有;701地號土地為被告梁秀英所有;702地號土地為被告簡美真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皆以鄰地690地號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礙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土地為空地,未面臨道路,被告所有土地部分舖設柏油路面(浮圳南巷92弄,即附圖一編號A、A1、A2、A3、A4、A5、A6部分),與系爭70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被告簡美真所有車棚、圍牆及被告梁秀英所有倉庫,704地號土地現由690地號土地空地可通行往北邊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附圖二為地上物在編號A、A1之位置及面積),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則原告通行之690地號土地既為空地,而非道路,自不能認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為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704-1、704-2、704-3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土地相鄰,卻主張對被告土地為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間均同意彼此土地得互相通行,尚不能以其中3筆土地與被告土地不相鄰,即認該3筆土地不得對被告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2.被告土地現況已闢為巷道,與系爭704地號土地間僅有車庫及倉庫阻隔。則原告主張依被告土地上現有道路即附圖一編號A、A1、A2、A3、A4、A5、A6部分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通行寬度1公尺已足云云,然被告土地上之巷道狹窄,以現今通常須駕駛車輛出入而言,並無縮減現有道路通行寬度必要,以符通常使用之需。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拆除被告建物之權能,且不得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云云。惟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梁秀英、簡美真拆除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洵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A3、A4、A

5、A6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秀英、簡美真分別將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之地上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