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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黃嘉益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分手,被告於110年11月底以欲投資DRC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交往期間,被告又以沒有錢吃飯、繳車貸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向原告借款51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交付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原告提領日期分別為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應會在收到全額後始會記錄何時收到款項,倘原告真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LINE記事本上之紀錄日期應為12月15日而非12月7日,兩造之前既為男女朋友,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行拿被告手機輸入前開記事本內容。退步言,縱原告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此40萬元亦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DRC資金,並非借款,嗣後被告亦已將40萬元及獲利,合計445,161元返還原告。其餘款項,被告雖有收受,然係原告所贈與,可由原告匯款註記:

「給老婆$$」、「阿婷卡費+生活費」、「給阿婷」、「給阿婷$$」,而非借老婆錢、借阿婷錢,可知係原告所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30日分手。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有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是借給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持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共517,00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所載4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記載為據。惟原告

已自承: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40萬元都是用現金分批支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收據、證人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為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於LINE記事本之記載:12/7DRE運用、益

花旗40k+車貸30K=70萬、投DRC 60萬、自留7萬、剩3萬(給婷貸款養生)已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僅係就DRE運用相關事宜作紀錄,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

⒊又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自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兩造大部分的對話過程均係就如何投資、繳納貸款、轉帳等事宜進行討論,其中原告於5月12日對話稱:好…我會自己繳的…我之前就有說如果是我貸的我會自己繳…。請看,某人叫我去貸款…應該也不是你叫我去貸、總之就是因為要投drc、(見本院卷第91、103頁)。

原告於2月22日傳送予被告之記事本記載:我每個月應繳信貸11925、機車貸款3510、手機電話費700、網路費909、貨車貸款11081、食9000、加油8000、阿婷每個月應繳信貸6608、汽車貸款22970、機車貸款7075、食6000、其他4000、DRC阿婷(2275+1137)*30=$36385、我(3376+1688)*30$151920(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對話中稱:你那邊共要多少?還是要放45?我再弄50好了、你那邊只剩下40了因為我這邊沒有完全領、上次只給陳姐20而已、我現在只能給你40了(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當時兩造應是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彼此視為互相扶持之共同體,共同籌借款項進行投資,並分配各自繳納貸款之數額;何況原告更稱該花旗信貸係為投資drc,會自己繳納貸款,尚不能僅以被告曾使用會還你的或原告使用幫阿婷繳貸款等隻字片語,即拘泥於兩造所使用之詞句,而任意推解兩造間有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2至7所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至7所載部分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備註欄雖記載、「繳貸款」、「給老婆$$」、「阿婷卡費+生活費」、「給阿婷」、「給阿婷$$」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65-67頁),然銀行交易備註欄係由存款人單方記載,單由上述匯款資訊,可否逕認雙方間之原因關係,均非無疑。況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再參諸匯款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稱:我沒飯錢了、需要兩千

元支援、有空再轉就好等語。原告隨回稱:轉5000給你囉。被告則回以:想說掉下來的禮物、兩千就好啦、到時候無法克制、只是兩週後會再跟你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稱:對吼,你說要轉多少給你。被告隨回稱:8000。原告則回以:OK。被告再回以:

正想給你討馬尼的說。原告隨回稱:好喔,轉一萬。被告再回以:這麼快,不用到提款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貼圖向被告稱:我需要錢錢。原告則回以:OK。快到家囉。被告再回以:好,你慢慢來。

原告隨回稱:所以給你7075?還是22970?。被告再回以:三萬。原告再回以:OK。被告隨回稱:收到、血血ㄤ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⑷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稱:你那邊有兩千可以先給

嗎。原告則回以:有呀。被告再回以:我最晚下週跟廚師開口借錢;我不敢急著跟他要、怕他會覺得…。原告隨回稱:我直接轉一萬給你。被告再回以:我慢慢給、不用啦、先兩千。原告再回以:好。被告隨回稱:貸款都先繳好了、兩千夠我撐到領薪水。原告再回以:轉囉、你再確認看看。被告再回以: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⑸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向原告稱:完了 我看一下…這次貸

款繳完剩下沒幾千無法給你了…月底車子公司也還沒繳。原告則回以:沒關係歐、我是有錢人。被告再回以:好、若兩萬五 這樣可嗎。原告隨回稱:好~我的錢就是老婆的錢、只是別花太兇,因為這也是貸款的。被告再以貼圖回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⑹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且關係密

切,原告係為解決被告經濟困境,基於男女情誼匯款,匯款前後亦無提及附表編號2至7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自難以原告有給付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7日 400,000元 原告自花旗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後交付 2 112年2月13日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3 112年2月23日 2,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4 112年3月1日 8,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5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6 112年4月19日 2,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7 112年5月10日 25,000元 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 總計 51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