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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許志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間以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命鹿港鎮公所應將如前件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鹿土測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72.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甲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駁回鹿港鎮公所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即據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鹿港鎮公所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土地上甲地中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

11月21日鹿土測字地16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85.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乙地),坐落於鄉道彰18線(路名為鹿東路)之範圍內,屬原告管理之道路,鹿港鎮公所並無乙地管理權,自無交還土地之權限。且因鹿港鎮公所非乙地之管理機關,亦非乙地所示柏油路面之鋪設機關,對乙地所示柏油路面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刨除之權限)。原告既係乙地之管理機關,自有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乙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3月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客體已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鹿

港鎮公所強制執行,請求刨除甲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乙地屬於甲地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乙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於112年3月2日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終結,原告即已不符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乙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保護必要。復原告所主張對乙地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參照首段之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對乙地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排除原系爭執行事件對乙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原告之訴亦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

六、據上論結,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