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謝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志文、陳晉添、許寶華、洪銀香、李世昌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載明原告對被告陳晉添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晉添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原告起訴若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寶華、洪銀香、李世昌所經營之訴外人寶華開發有限公司,前委託原告銷售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嗣買方即被告余志文有意購屋,亦委託原告洽購。豈料原告帶余志文看房後,余志文竟另透過被告陳晉添接洽,私下與許寶華、洪銀香、李世昌成交,因認有違約情事,爰依仲介服務契約暨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訴請被告給付仲介費等語。並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五人應給付內政部仲介法規服務費為成交價之6%」(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7月17日變更為:「買方余志文洗衣店老闆應付2%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112萬即22萬2千4佰元。賣方建商許寶華 洪銀香 李世昌應付違約政府規定之4%成交價1,112萬即44萬4仟8佰元」(見本院卷第85頁);嗣又於112年9月1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變更後訴之聲明以觀,其僅對余志文、許寶華、洪銀香、李世昌等4人為請求,而未對陳晉添有所主張,是以,原告並未就陳晉添部分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晉添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