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徐宏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亦為訴外人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同信種苗園之負責人,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被告以投資海悅建設公司之建案為由,邀約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自華南銀行台東分行轉帳900萬元(原證二),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之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原證四),兩造約定自111年4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分紅獲利七萬元,被告並簽發總額900萬元之同信種苗園(徐宏立)之支票四張(原證三;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二、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謊稱家人生病且已辦理祖產土地買賣,故要求原告將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延至同年4月20日。詎料,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及5月28日持票向銀行兌現時,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證五),原告向被告聯繫未果,復自被告家人獲悉被告已出境且行蹤不明,始驚覺受騙。雖兩造未訂書面契約,亦無他人知悉事發經過,惟原告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未果,爰以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300萬元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該票之部分款項200萬元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4票據金額300萬元為部分請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及相關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被告即應負票據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其中2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200萬元及相關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同信種苗園 徐宏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5年3月20日 200萬 RA0000000 2 同信種苗園 徐宏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4年3月20日 200萬 RA0000000 3 同信種苗園 徐宏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3年3月20日 200萬 RA0000000 4 同信種苗園 徐宏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2年3月20日 300萬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