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黃玉祥
黃維源黃春營黃維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黃心養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瑞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存在。
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黃心養於民國於110年8月3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之「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變更、追加為:一、確認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黃心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制定之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或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心養之派下員,被告黃心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後面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惟因現場發生紛爭,致未能開會。又扣除黃權主、黃萬居、黃萬來、黃惠敏、黃英豪、黃金豹、黃佳農、黃漢清、黃喬宏、黃玉琴、黃漢舟、黃萬賀、黃連松等13人實際上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及制訂規約,另黃傳家業已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顯無法於110年2月9日簽立同意書,故83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經扣除14份後,僅餘69份,並未達派下員之半數;93份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經扣除14份後,僅餘79份,並未達派下員之三分之二,是其選任及規約之訂定自均屬無效或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心養於110年6月10日制定之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110年3月14日上午確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一節不爭執,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就管理人之選任,得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為之;就規約之訂定,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而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被告黃心養派下員現員人數為139人,送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推舉被告黃瑞弘為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83份、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93份,業已超過派下員現員之半數、三分之二,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審查核備在案,是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確屬存在,系爭規約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黃心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召開派下員大會,惟因現場發生紛爭,當日並未開會。本件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就管理人之選任,得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為之;就規約之訂定,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而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被告黃心養派下員現員人數為139人,過半數為70人、三分之二為92.7人,本件送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推舉被告黃瑞弘為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83份、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93份,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審查核備在案。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有效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達派下現員139人之半數即
69.5份。㈡本件有效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是否達派下現員139人
之三分之二即92.7份?
肆、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弘對於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系爭規約制訂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存否、系爭規約制訂是否有效此一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影響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原告為被告黃心養之派下員,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心養派下現員名冊、黃心養派下全員系統表、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11日心鄉民字第1100010770號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卷A),堪信屬實。
三、經查,被告就各派下員所出具同意書之效力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前均先與訴外人白莛瑀簽訂委任契約書,其中明確約定:「茲就黃心養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全權委任乙方辦理清理手續」。第二條並約定:「…第一階段工作為向行政機關申報黃心養管理人選任工作、訂定規約…」可見就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均已授權白莛瑀為之云云。然本件派下員多為年紀較長甚至不識字之人,是否知悉「不動產清理」之程序包含「管理人選任」或「訂定規約」已有所疑。且自上開委任書第二條文意觀之,僅說明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包含「向行政機關申報」黃心養管理人選任工作、訂定規約而已,此與「授權白莛瑀自行選任管理人、自行訂定規約」顯屬二事。佐以到庭之證人黃權主、黃金豹、黃漢清、黃少麟、黃喬宏、黃萬賀、黃連松均明確證稱白莛瑀僅告知要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而未曾提及管理人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76、381、385、388、466、469頁,本院卷二第82頁),難認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之人有授權白莛瑀自行決定管理人之人選並由其自行訂定系爭規約之意。且被告之派下員有139人,已如上述,系爭規約第9條卻授權由管理人1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得就被告之不動產處分(含出售)、變更、設定負擔等,管理人之權力及對派下員之影響均甚鉅,故本件對於委任人是否確實授權及委任範圍自應嚴加審究。
四、本件主要爭點即是否需扣除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書,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白莛瑀雖證稱:伊有拿給派下員簽委任契約書、鄉公所
申報人推舉書、黃心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戶籍委託書。均是親自拿給派下員本人,會先報告委任契約書內容,案件辦理流程,申報人選任、管理人選任、規約內容,及如果想要出售土地將如何出售。黃瑞弘是原管理人黃坡的後代子孫之一,伊有去詢問黃瑞弘是否願意擔任管理人,他有意願擔任管理人,當事人簽名時就有告知系爭規約內容,並告知會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同意或沒有意見的人就請簽名。姓名、印章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填寫,如果有身分證、電話也是他們自己填寫的,上面同意「110年6月10日」及下面「110年6月21日」的日期是派下員簽名後伊才填寫,因為當時怕他們會有自己的意見,也不知道黃瑞弘的名字怎麼寫,等到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伊回去再填寫黃瑞弘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然查,到庭之證人黃權主、黃金豹、黃漢清、黃少麟、黃喬宏、黃萬賀、黃連松均明確證稱白莛瑀僅告知要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而未曾提及管理人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76、381、
385、388、466、469頁,本院卷二第82頁),已如前述。而有簽同意書之證人黃萬居、黃萬來、黃金豹、黃漢清、黃喬宏、黃萬賀、黃惠敏、黃連松均當庭證述渠等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78、379、381、466、469、475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查,白莛瑀既已決定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並稱有告知要選任黃瑞弘擔任管理人,其分別找各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請同意或沒有意見之人簽名,目的即係取得過半同意書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則有何無法事先填載黃瑞弘之名於同意書上之理由?白莛瑀雖稱怕派下員會有自己的意見,然有意見人自不會於「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上簽名,其所言難認屬實。又白莛瑀證稱其可依委任契約取得土地處分買賣總價金20%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81、371頁),是其自有盡可能使其所推薦之人擔任管理人及規約通過(包含管理人1人可處分土地之規定)之動機。綜上各情,實難認白莛瑀確實有向各派下員清楚說明簽署該空白同意書即表示欲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及同意包含管理人1人可處分土地之系爭規約之意,而得逕採信其證詞,合先敘明。
㈡否認授權而應扣除之部分:
1.編號1黃傳家:其已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10年2月9日,自無可能由其簽署,此份同意書自應扣除。被告雖辯稱:黃傳家簽名之時,其同意黃瑞弘為管理人及同意系爭規約當下即生效,其後送主管機關公告僅為備查效力,縱其伺候死亡亦不使該同意之法律行為溯及無效或失其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黃傳家之同意書形式上即為「於110年2月9日簽署」,而黃傳家早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形式上即無可能由其簽名,被告僅以證人白莛瑀之證詞佐證此份同意書確由黃傳家親簽、日期及管理人黃瑞弘之姓名為白莛瑀事後填載、黃傳家確實有瞭解其簽名同意之內容等情,惟本院認白莛瑀之證詞有如上四、㈠無從逕採之處,自難僅憑白莛瑀之證詞而認此份形式上為死後簽署之同意書為有效,而應予剔除。
2.編號3黃萬居、編號4黃萬來:證人白莛瑀雖陳稱:黃萬居、黃萬來均係授權黃萬全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證人黃萬居、黃萬來均證稱: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均非伊簽署,亦未授權白莛瑀或黃萬全處理祭祀公業之事,亦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
而黃萬全經本院兩次通知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傳喚。是黃萬居、黃萬來既已明確證稱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白莛瑀之證詞又有前開四、㈠本院認難以憑採之處,渠等之同意書自應剔除(以下剔除同意書之證人證述與白莛瑀不同,本院認白莛瑀證詞難以憑採之理由均同,以下均不贅述)。
3.編號5黃金豹:證人黃金豹證稱:委任契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均非伊所簽名、蓋章,白莛瑀曾有告知祭祀公業整合之事,但伊並未授權白莛瑀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白莛瑀亦未告知管理人、規約等細節,伊亦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是其已明確證稱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白莛瑀處理祭祀公業之事,是其同意書亦應剔除。
4.編號6黃佳農:證人黃佳農證稱:伊簽名是授權給白莛瑀開會,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的意思是只要是開會選舉結果伊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經查證人黃佳農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於112年時已約66歲,其於白莛瑀未清楚說明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即等同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之情形下,亦難認其確有同意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之意思。其同意書自應剔除。
5.編號7黃漢清、編號12黃玉琴、編號13黃漢舟:證人黃漢清證稱:只記得當時有位女士稱要整頓土地,其他很多人都有簽名,伊簽名之意思只是關於土地整頓、規劃而已,當時那位女士並未提及管理人之部分,黃瑞弘並非村子裡的人,伊不同意黃瑞弘當管理人。黃玉琴、黃漢舟之名字是伊簽名的,伊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叫伊直接簽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是其已證稱白莛瑀並未提及管理人之事,亦不同意黃瑞弘為管理人,而黃玉琴、黃漢舟更僅稱「直接簽名就好」,難認渠等確實清楚瞭解簽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之意義及相關後果,渠等之同意書自亦均應剔除。
6.編號8黃喬宏:證人黃喬宏證稱:白莛瑀給伊簽委任契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時,只說要處理土地,並沒有提到管理人及規約之事,伊就跟長輩一起簽名,簽名時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並無「黃瑞弘」三字。伊對於管理人之人選僅有黃春營、黃文炳,不同意黃瑞弘當管理人,伊簽委任書、同意書之真意係要處理土地,但若牽涉管理人或規約這種重要事項,應該要經過伊同意,且伊確定白莛瑀並未給伊看過亦未講解規約之內容,僅給伊簽名,伊並未授權白莛瑀從派下員中自行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是其已明確證稱白莛瑀僅給其簽同意書,且僅告知係要處理土地,全然未提及管理人、規約等事宜,更未告知規約之內容,而黃喬宏亦未授權白莛瑀處理關於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之部分,其同意書應予剔除。
7.編號9黃萬賀:證人黃萬賀證稱:同意書上「黃瑞弘」三字並非伊填寫,伊簽名時沒有想到管理人的事,白莛瑀也沒有跟伊說寫這一份就是要選管理人,只說要整理祭祀公業、土地要處理,因為別人已經有先簽名,所以伊就跟著簽。伊識字不多,確定白莛瑀沒有提到管理人跟規約的事,伊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1頁)。經查,證人黃萬賀明確證稱白莛瑀僅稱要整理祭祀公業、處理土地,未提及管理人與規約等事宜,亦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查其為40年生(見本院卷一證人資料袋),於112年時已約72歲,且本院請其當庭朗讀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見卷A第209頁),其僅唸出「黃心養管理」等字,其餘均無法識得。於白莛瑀未清楚明白告知所簽同意書即代表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及同意白莛瑀所擬系爭規約之情形下,難認其同意為有效,其同意書自應剔除。
8.編號14黃連松:證人黃連松證稱:伊有簽名但未蓋章,伊是故意不蓋章的,怎麼可能授權讓白莛瑀刻印章。白莛瑀僅有說要處理老家的土地,要規劃跟建商一起蓋房子,但其並未提及管理人之問題,縱須選任管理人始能處理土地之事,伊也沒有要授權白莛瑀處理選任管理人事宜。伊認為的處理土地,是因為有人居住在該土地上,伊認為要處理誰分得土地、其他人如何找補的問題。伊希望由伊認識之姪子擔任管理人,若當初知道簽名後,白莛瑀要填寫黃瑞弘為管理人,伊就不會簽。當初伊看到已經有其他人簽名,伊始跟著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經查,證人黃連松為40年生,於112年已約72歲,且其僅有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其已明確證稱白莛瑀未告知簽名即表示要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及未告知要訂定規約及規約內容,且若當時知悉係欲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其根本不會簽同意書。是在白莛瑀未明白告知所簽同意書即代表選任黃瑞弘為管理人及同意白莛瑀所擬規約之情形下,難認其同意為有效,自應剔除該份同意書。
㈢有授權而不應扣除之部分:
1.編號2黃權主:證人黃權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莛瑀有至伊家,拿文件給伊簽名,跟伊說要處理宗族之財產、處理土地之問題,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伊不記得有無告知關於選管理人或規約之事,簽名時心中沒有想過要選誰擔任管理人,對誰做管理人伊都依親戚即原告之意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經查,因其稱已不記得有無告知關於選任管理人或規約之事,然黃權主亦自承簽名時心中並無管理人人選,佐以白莛瑀證稱有告知選任管理人及規約之事,本院尚難認黃權主簽名時白莛瑀確未告知同意書之內容,是其同意書應為有效。證人黃權主雖又陳稱:對誰做管理人伊都依親戚即原告之意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然本院既認其所簽之同意書為有效,自無從以其事後變更之意見否認前所簽同意書之效力。
2.編號10黃英豪:證人黃英豪證稱:白莛瑀有說要整理或繼承土地之類的,應該也有說可能會賣掉,她有告知要選任管理人,並說她的建議人選是黃瑞弘,有說要訂規約,但伊對規約內容沒有印象。伊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意應是誰當管理人都沒有意見,故沒有留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3、476頁)。是其既證稱白莛瑀確有告知選任管理人與規約事宜,且其係因誰當管理人都沒有意見始簽名,故其同意書自屬有效。又其雖陳稱:不認識黃瑞弘,希望是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人擔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惟其既已自承簽名時真意為誰擔任管理人均無意見,自不得因事後變更意見而否認其前同意之效力。
3.編號11黃惠敏:證人黃惠敏證稱:伊已經出嫁了,之前說土地要整頓,伊簽名的意思就是把土地整理好即可,處理土地的過程,或中間還需要處理管理人或其他事情,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是其已證稱其簽名之意思包含對於管理人或處理土地過程中其他事宜均無意見,雖其又陳稱:不同意黃瑞弘擔任管理人,以現在來說,希望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人擔任管理人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已自承其簽名之意思包含對於管理人或處理土地過程中其他事宜均無意見,自不得因事後變更意見而否認其前同意之效力。㈣綜上,本院認應予扣除其同意書者有:編號1黃傳家、編號3
黃萬居、編號4黃萬來、編號5黃金豹、編號6黃佳農、編號7黃漢清、編號8黃喬宏、編號9黃萬賀、編號12黃玉琴、編號13黃漢舟、編號14黃連松;不應扣除其同意書者有:編號2黃權主、編號10黃英豪、編號11黃惠敏。共應扣除11份同意書,而送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推舉被告黃瑞弘為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83份扣除11份後為72份,仍超過派下現員139人之半數即69.5份,是應認管理人選任部分有效。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93份扣除11份後為82份,未達派下現員139人之三分之二即93份,又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曾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是應認被告黃心養於110年6月10日制定之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因同意書未過三分之二而不存在。
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瑞弘對被告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確認被告黃心養於110年6月10日制定之黃心養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部分,則有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傳家 2. 黃權主 3. 黃萬居 4. 黃萬來 5. 黃金豹 6. 黃佳農 7. 黃漢清 8. 黃喬宏 9. 黃萬賀 10. 黃英豪 11. 黃惠敏 12. 黃玉琴 13. 黃漢舟 14. 黃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