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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玉祥

黃維源黃春營黃維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心養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3萬1,207元,惟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