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被 告 黃秀吉
黃以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秀吉、黃以承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以承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秀吉於民國81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不料,被告黃秀吉竟於112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黃以承,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一、黃秀吉: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目前約尚有1,000多萬元尚未清償。但系爭土地乃祖產,伊母親在世時交代伊代為暫管,等適當時機再轉回給家兄之後代即被告黃以承,並非為了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屬被告間之家務事等語。
二、黃以承:對於黃秀吉尚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並不爭執,被告間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餘同黃秀吉所述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秀吉於11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以承,則迄原告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收文章),自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執壬字第14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9、63-10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43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祖產,被告黃秀吉母親在世時交代被告黃秀吉代為暫管,等適當時機再轉回給被告黃以承,並非為了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屬被告間之家務事云云,並提出借款申請書、聲明暨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1117404453號函、陳情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1127405934號函、承諾書、申請書、延期償還申請書與承諾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債務明細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205頁)。然查被告黃秀吉所提上開資料,主要是爭執原告對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多寡,惟其並不爭執目前尚欠原告債務約1,000多萬元(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吉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且於系爭土地移轉時無資力清償乙節應屬事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黃秀吉是遵行母親之遺願而為移轉,並非脫產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明,已難採信為真。縱其所述系爭土地為祖產屬實,理亦應循遺產分割程序處理,被告黃秀吉逕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以承,要與常理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應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之被告黃以承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黃秀吉、黃以承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3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以承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9.58 全部 黃以承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8.64 28500/342001 黃以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