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清等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陳世炘
陳郡訴訟代理人 陳昌興被 告 詹水得
詹水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水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5.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土測字第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有人陳郡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陳郡死亡前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5.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土測字第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甲案),並先位主張按公告現值、備位主張按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被告陳郡提出之方案將現況道路由其他共有人分擔,其並未負擔道路面積,並非公平,且該方案造成現況圖編號B建物部分須拆除,有損經濟利益。被告陳世炘提出之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將來非無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之可能,並非妥適。故本件應以原告方案較可採,惟原告方案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單位就比較標的之設定有誤,且未見西側部分實際上為二面臨路而低估其價值,亦屬有誤,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被告陳世炘、陳郡、詹水得、詹水富、詹水杰等人依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原告。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原告及被告陳世炘、詹水得、詹水富、詹水杰應依前開書狀附表七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郡:提出如附圖二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8日土測字第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3頁,下稱乙案)。其他共有人若分得現況道路部分,將來仍可以領得徵收補償款並無不利。伊分配位置為裏地價值較低應鑑價補償。不同意原告方案,按甲案原告分配位置兩面臨路價值較高,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㈡被告陳世炘:同意分割,提出如附圖三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土測字第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丙案)。伊希望分配在編號B位置。伊同意放棄現況圖編號C部分建物,詹水得的建物是貨櫃屋是可以移動的,原告的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亦無須保留,故本件並無遷就現況建物而將土地分割為數筆不規則形狀土地之必要,徒然損及經濟價值。原告另提出適足居住權云云,但是原告建物占地達200坪,僅拆除部分尚不至影響其居住權。甲案為求保留現況建物,規劃各坵塊形狀不規則,建商不會買這種形狀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詹水得、詹水杰、詹水富等3人:同意分割,希望可以維
持現況,分配在原本使用的位置。同意原告方案,也同意伊三人繼續共有。不同意陳郡及陳世炘的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或其他限制分割登記,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土地形狀呈略成梯形之不規則狀;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為清興路,西南側亦有既成道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原告所使用,東側編號E部分之鐵皮工廠為被告陳世炘所使用,西側編號D部分之鐵皮工廠係被告陳郡所使用,中央編號C部分之3層建物亦為被告陳郡所使用,東北側另有未經測量之被告詹水得3人使用的貨櫃屋,其餘為空地、圍牆及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甲、乙、丙三分割
方案,並由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係以使用現況為基礎規劃共有人分配位置,東側及南側之現況道路則由共有人共同分擔,固收保存建物之利,且符合公平原則。然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在斟酌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時,自應一併斟酌共有人分得部分日後可否建築使用,以免土地浪費。查甲案分割線多有曲折並非平直,將來恐因境界不明再生事端,徒生糾紛;且各坵塊呈不規則形狀,衡以建築實務上以形狀方正較有利於使用,然甲案規劃土地形狀為遷就房屋現況,導致各坵塊之地籍線均不平整且形成尖角,未來難以開發利用,更可能形成畸零地,有害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是甲案一味遷就土地使用現狀,並未顧及共有人分得部分未來使用之不利益及風險,損及共有人分割之合理利益,未地盡其利,自難認適當。至於被告陳郡提出之乙案亦係按照使用現況規劃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各坵塊略呈長方形狀或梯形狀,較諸甲案較有利於使用,且現況建物除現況圖編號B之鐵皮建物須拆除部分外,其餘大致上均可完整保留,然查乙案僅將西南側現況道路由共有人共同負擔,東側現況道路即清興路則各分配予陳清等、陳世炘及詹水得分得之坵塊,陳郡則不與焉,如此原告及被告陳世炘、詹水得等人需騰出應有部分負擔現況道路,被告陳郡則無須負擔此不利益而得以分得完整土地面積,非無獨厚陳郡一人之嫌,自非公平;且若原告及被告陳世炘、詹水得等3人未來就渠等分得之坵塊不再預留現況道路,將可能使未來道路寬度不足而不利於通行,自難謂適當之方案。
⒊反觀被告陳世炘提出之丙案,各坵塊分布情形與甲、乙案大
致相仿,且東側及南側現況道路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擔,較諸乙案已屬公平。且丙案各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正、縱深適當,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有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較諸甲案亦屬適當,依此足認丙案規劃尚屬適當。然共有物分割依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割共有物按使用現況規劃各分得部分,非僅著眼於避免經濟利益減損,亦寓有尊重共有人原本生活及依存關係之意旨。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詹水得3人所使用的貨櫃屋,往南則為陳世炘所使用的鐵皮工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丙案將北側編號B部分分歸陳世炘分得,編號C部分則分歸詹水得3人取得,與使用現況相悖。被告陳世炘雖稱其無意保留鐵皮建物、貨櫃屋可以簡單搬離、詹水得等人與陳清等為叔姪關係較易於協商等語。然北側部分原先由詹水得等人使用並設置貨櫃屋,除按照使用現況分配有造成共有人利益減損或類此情形外,應以依循原先使用情形分配土地較屬妥適。惟陳世炘並未具體表示其有何分配於北側部分之必要,雖稱原告與詹水得等3人叔姪關係較易達成協商等語,純屬推論之詞尚難遽採,且詹水富已明確表示分配於原先使用位置之意願,陳世炘雖表明其願意拆除其所有之建物,然此無非係將分得坵塊上有他人不動產之不利益轉嫁予詹水得等3人,本院斟酌共有人對原先使用部分非無依存關係存在,及陳世炘並未表明其有何分配於北側部分之必要,則陳世炘分得北側部分土地之利益,自遜於維持詹水得等人使用現況之利益。職此,丙案規劃方式大致上雖為本院所採,然其將編號C部分分歸詹水得3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陳世炘取得規劃,則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丙案為基礎,惟依循原先使用情形,將編號C部分分歸陳世炘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詹水得3人取得(下簡稱附表三方案),較屬公平、妥適。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表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附表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按附表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核算各共有人分配結果雖與原持有面積有小數點後二位之差異,然此乃係因4捨5入計算所致之可容許誤差外,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至於各坵塊之深度、形狀及臨路情形固有不同,然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乙案鑑價並製作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調整表,可見乙案各坵塊之形狀、深度固有不同,然總調整率僅在100.31%至99.89%之間,甲案總調整率亦僅在102.17%至100.13%之間,每平方公尺價格差異僅在百元內,而附表三方案分布情形與乙案大致相仿,可認各坵塊價值差異甚微。參以原告先位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觀諸其民事準備四狀附表備註欄金額計算說明,可見原告主張補償方式係以公告現值、分配面積差額計算,而丙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既與持分面積相符,並無顯著價值差異之情形;被告陳世炘、陳郡、詹水得等3人則表示就互不補償並無意見。本院斟酌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鑑定費用等因素,認兩造所分得部分並無價值顯著差距,應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爰不命互為補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附表三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圖三原先係按照被告陳世炘提出之丙案製作,與本判決分割方法結果不同,爰將附圖三之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土測字第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分配人欄更正為詹水得、詹水富、詹水杰,將編號C部分分配人欄更正為陳世炘,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805.61 5,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世炘 1/8 1/8 2 陳郡 1/2 1/2 3 詹水得 1/24 1/24 4 詹水富 1/24 1/24 5 詹水杰 1/24 1/24 6 陳清等 2/8 2/8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三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75.17 陳郡 1/1 B 318.79 詹水得 1/3 分別共有 詹水富 1/3 詹水杰 1/3 C 318.78 陳世炘 1/1 D 637.58 陳清等 1/1 E 152.37 陳世炘 1/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陳郡 1/2 詹水得 1/24 詹水富 1/24 詹水杰 1/24 陳清等 2/8 F 102.92 陳世炘 1/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陳郡 1/2 詹水得 1/24 詹水富 1/24 詹水杰 1/24 陳清等 2/8 合 計 2805.61 附圖三欄位應更正如本附表三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