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被 告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梓浪訴訟代理人 白鴻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3,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萬3,4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5,3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擴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1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移去寄託物(鍍鋅鋼捲3萬5,885公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6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核,原告就上開增加請求數額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每公斤單價31
元之鍍鋅鋼捲8萬3,340公斤(下稱系爭鋼捲),因係日本料,預計於同年6月中旬後到貨。嗣系爭鋼捲到貨後,經原告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於出貨單上蓋印,嗣於同年9月5、6日,被告通知原告將其中扣除磅差後4萬7,270公斤之鍍鋅鋼捲載運至訴外人瑋聖公司,此部分貨款為153萬8,639元,被告僅支付131萬3,260元,尚欠22萬5,379元。
被告並拒絕受領剩餘鍍鋅鋼捲3萬5,885公斤(下稱系爭未受領鋼捲),此部分貨款116萬8,056元亦未給付。
㈡就被告受領遲延之系爭未受領鋼捲,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之必要費用。若認不屬必要費用,原告持續管理系爭未受領鋼捲,係屬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為被告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所受相當於倉管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未受領鋼捲為3萬5,885公斤,而原告因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所受之損害,以每月每公斤0.3元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萬766元(計算式:35,885×0.3=10,7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9月5日止,共14個月,合計為15萬717元(計算式:10,765.5×14=150,717);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移去寄託物(即系爭未受領鋼捲3萬5,885公斤)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766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15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移去寄託物(鍍鋅鋼捲3萬5,885公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略以:兩造原約定系爭鋼捲交貨日為111年6月中旬,但原告遲延15日以上,至111年7月5日始通知被告系爭鋼捲到貨,原告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故被告於原告出貨單記載「出貨待通知」,即明示拒絕原告遲延之給付。嗣後被告係因原告業務人員拜託被告接受約半數鋼捲,其他鋼捲原告會自己想辦法處理 ,被告始通知原告向瑋聖公司給付。至其餘鋼捲,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被告並無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並未受領其餘鋼捲,兩造間亦無寄託契約。又依原證2出貨單上之記載,系爭未受領鋼捲於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均仍由原告保留所有權,原告顯然係自行保管所有權仍屬原告之鋼捲,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同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鋼捲仍有買賣契約存在,但原告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否認原告所擬交付原告之鋼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成分、材質及規格,原告應提出系爭鋼捲日本原廠所出具之成分、材質及規格證明,否則不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在原告提出並交付系爭鋼捲原廠所出具之成分、材質及規格證明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
系爭鋼捲,因係日本料,預計於同年6月中旬後到貨。嗣系爭鋼捲到貨後,經原告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於出貨單上蓋印,嗣於同年9月5、6日,被告通知原告將其中扣除磅差後4萬7,270公斤之鍍鋅鋼捲載運至瑋聖公司,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被告並拒絕受領剩餘鍍鋅鋼捲,此部分貨款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9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載運至瑋聖公司之鋼捲部分,貨款為153萬
8,639元,被告僅支付131萬3,260元,尚欠22萬5,379元。被告並拒絕受領剩餘鍍鋅鋼捲3萬5,885公斤(下稱系爭未受領鋼捲),此部分貨款116萬8,056元亦未給付。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萬76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就已寄送瑋聖公司之鋼捲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2.就系爭未受領鋼捲,被告得否拒絕受領?此部分價金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之倉管費用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已寄送瑋聖公司之鋼捲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⑴原告經被告通知,將扣除磅差後4萬7,270公斤之鍍鋅鋼捲載
運至瑋聖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此部分價金為153萬8,639元(計算式:4萬7,270公斤×每公斤31元×5%稅金=153萬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應受帳款對帳-明細表以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扣除磅差後4萬7,270公斤之鍍鋅鋼捲價金為147萬1,57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算式、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⑵就被告已給付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31萬3,260元
(見本院卷第90、116頁),被告則辯稱:就此部分價金已於112年1月3日給付131萬3,2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自原告所提出之應受帳款對帳-明細表之「已收金額:0000000」及112年3月7日寄發被告之函文觀之,被告應確已給付131萬3,269元,有上開明細表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價金應為22萬5,370元(計算式:153萬8,639-131萬3,269=22萬5,370),堪可認定。
2.就系爭未受領鋼捲,被告得否拒絕受領?此部分價金為何?經查,兩造所簽寫之訂購單備註欄載有:「日本料,預計6月中旬後到貨」(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訂購時已知系爭鋼捲係日本料,且預計6月中旬後始能到貨,而原告於同年7月5日通知被告到貨,與兩造約定相符,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給付遲延,於被告已無利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顯與訂購單所載不符,洵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並交付被告系爭鋼捲之原廠成分、材質及規格證明,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明,且被告通知原告向瑋聖公司給付時,被告亦未前往驗貨、亦未要求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鋼捲之原廠成分、材質及規格證明,而被告從未爭執原告已對瑋聖公司完成給付,並已給付部分價金。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是此部分價金應為116萬8,056元(含5%稅金,計算式:3萬5,885公斤x31x1.05=116萬8,056)。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未受領鋼捲之倉管費用部分,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就系爭未受領鋼捲之部分,被告應給付每月每公斤以0.3元計算之寄託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未出貨之鋼捲達成「寄託」及原告將收取費用之合意,且原告於被告在回傳之出貨單記載「出貨待通知」時,亦未表示反對或告知於此段期間將收取倉管費用,嗣後並於被告通知原告向瑋聖公司給付時,將部分鋼捲給付給瑋聖公司,是上開出貨單之記載應僅為不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而非可認此為寄託之約定。再者,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未受領鋼捲置於自己之公司,又原告開立之之出貨單上載有「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於被告給付價金前,系爭未受領鋼捲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而原告既係於自己之公司內置放自己之所有物,亦從未就實際之倉管費用及何以寄託費每月每公斤以0.3元計算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其主張自無所憑。
㈢綜上各節,被告就原告已寄送瑋聖公司之鋼捲部分,尚有價
金22萬5,370元尚未給付,就系爭未受領之鋼捲,被告應不得拒絕受領,並應給付此部分價金116萬8,056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39萬3,426元(計算式:22萬5,370+116萬8,056=139萬3,426元)。至原告主張倉管費用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426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