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黃聖發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張景福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院卷第17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被告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同年5月25日交付定金1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9日交付第二期款50萬元,惟被告以土地仍為訴外人陳郭淑緞(下稱陳郭淑緞)所有,尚在辦理過戶,故未於110年5月26日提交系爭文件予原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甲約,且被告未於110年5月26日提出系爭文件,無法達成土地所有權過戶之給付目的,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無須催告得解除系爭甲約。原告以臺中地方法院郵局8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甲約,經郵局於112年4月12日招領已生合法送達被告,該契約已生解除效力,且原告傳送系爭信函內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讀取,亦生解除系爭甲約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90萬元。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某時,向原告借貸2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處理費(下稱系爭乙約),經原告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借款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及依同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陳郭淑緞出租予訴外人邱重明(下稱邱重明),租期至109年5月1日止,嗣陳郭淑緞於000年00月間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簽約時將系爭土地權狀、陳郭淑緞證件及印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俾可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堆放木材外,尚有堆置不明廢棄物,不久後,原告表示係其堆置,並要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甲約。經被告要求下,邱重明於000年0月間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原告復要求被告要種植玉米以符合土地之農地屬性,又一再要求被告提供清運證明等資料,才願意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未能完成過戶,不能究責於被告,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被告未於110年5月26日提出系爭文件,亦不會使土地無法過戶。被告因身體不適,於112年4月6日至醫院就診及進行手術,未收受系爭信函。原告雖稱有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惟被告住院期間,手機由柬埔寨籍配偶保管,且因被告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解系爭照片之意,原告主張系爭甲約已合法解除,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乙約及收取借款2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甲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約定價金為230萬元,及被告應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交付定金140萬元及110年8月19日交付第二期款50萬元。
㈢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仍未提交系爭文件。
㈣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陳郭淑緞所有。
㈤原告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甲約,該信件經彰化芬園郵局於112年4月12日辦領招領。
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系爭照片至被告手機。
㈦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後迄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及陳郭淑緞印章、印鑑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甲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給
付不能情事等情,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已持有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即土地權狀及陳郭淑緞印章、印鑑證明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所持系爭文件,已可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非屬依社會一般觀念之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不能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6日提出系爭文件辦理土地過戶,已為給付遲延,係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清運證明和三聯單才要辦理過戶等語,並以兩造於111年9月19日、10月7日、11月28日之LINE對話截取照片及111年11月6日、11月16日、112年2月27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對話及錄音譯文中,僅112年2月27日提及與土地過戶有關,該次譯文中原告稱:「你那個…你那個買的現在那個大城的土地,現在文件你是有還是沒有…你現在不給我,我哪有可能過戶啦」等語,經原告稱「文件」係指系爭文件而非清運證明或三聯單,且前後文無從認定兩造另約定被告須提出清運證明或三聯單作為辦理過戶之文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辦理土地過戶,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僅約定期限,但不會因此不達契約目的等語,則兩造就有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已有爭執,復參酌一般交易習慣,約定交付過戶文件之期限係在促使出賣人履行提出文件之義務,以利辦理過戶,尚難謂逾此期限,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後,仍有指示被告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乙節,可見原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語,不足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甲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90萬元及利息,尚屬無據。
㈡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乙約存在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返還借款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有借貸關係及受領2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以兩造於111年11月6日之錄音譯文中,原告稱:因為我錢也拿20…20的處理費給你了;被告稱:…你放心,我一定會給你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查,上開對話中,原告表示20萬為處理費,被告則稱拿多少會開證明給原告等語,尚難認定有何借款合意及20萬元為借款,原告就借貸契約成立及交付金錢等節,並未提出實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