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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施清順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之前身為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均稱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由被告接管,因兩造土地地形曲折不利利用,尤其水溝彎曲造成排水不易,原告因此提出陳情交換土地,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彰化縣政府均同意,原告即申請變更地目等,97年1月21日完成點交,彰化農田水利會以97年2月27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1126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改道,並同意交換土地,因此原告即著手分割土地及變更地目,同段2765-1、2765-3地號土地已於111年11月4日變更為水利用地,但彰化農田水利會卻突然以111年12月16日農水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偏差,此部分現也已經分割出同上段2765-5地號土地,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變更為水利地,目前亦已完成變更,原告因恐時效經過,乃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履約交換土地,然彰化農田水利會僅於112年3月31日辦協調會,會後即無任何通知,為免時效經過,爰依兩造間之交換土地協議、民法第398條、第348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對於要互易的土地說法並不一致,顯然對於互易的標的不明確,本件互易契約根本未成立。

(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30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以土地所有權交換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水路改道,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以97年2月27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1126號函覆同意以互易方式辦理,原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則兩造辦理土地互易流程應依97年2月27日函文內容辦理,即原告應將提供新水路之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負擔相關稅賦,辦理新舊水路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彰化農田水利會有多餘畸零土地,應由原告價購,如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不足新圳路所需使用面積,不足部分,需由原告無償提供使用至廢圳為止;然自97年2月27日之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始辦妥新水路坐落之2765-3、2765-1地號土地之變更編定,111年11月15日才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欲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手續,但彰化農田水利會卻發現新水路並未完全坐落於2765-1、2765-3地號內,彰化農田水利會即於111年12月16日以農水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分割出所需之渠道位置,並將其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彰化農田水利會始能報被告價購,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1日始就新水路行水道不足部分,分割出2765-5地號土地、完成水利用地之編定;原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月31日即已提出申請書,申請辦理互易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辦理互易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完成新水路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先行為義務,尚無法辦理互易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自無法配合原告辦理互易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互易協議,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地形曲折致不利利用,且水溝彎曲排水不易,故伊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陳情交換土地,伊已將所有之土地分割出2765-1及2765-3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變更為水利用地,且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11年12月16日函分割出2765-5地號土地,並已變更為水利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函、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互易契約、民法第398條、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函(均影本)等件,可證原告96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互易,彰化農田水利會即會勘,並報彰化縣政府,同年12月25日彰化縣政府表示同意,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12月31日請原告依設計圖施工,原告亦依限完工,水利會亦已接收,97年2月27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明確列出互易條件,原告即申請新圳路用地使用編定為水利地,111年11月4日變更完成,兩造間互易契約已成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對於互易之標的不明確,尚未達成合致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申請原於系爭土地上之水路改道,經

彰化農田水利會認為新水路符合該區之農田排水需求,故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定,彰化縣政府審查後,表示若新水路公證同意使用並設定地役權即同意設置,惟為確保排水路永久使用,新水路用地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彰化農田水利會即函請原告依其申請書之設計圖說辦理施工,原告施作完成後,彰化農田水利會97年1月21日完成查驗,同意接交,並促請原告辦理分割地目及地役權設定事宜等情,有彰化農田水利會96年11月16日彰水管灌字第0960010094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60265523號函、原告於97年1月16日提出之溝渠改道完工報告、彰化縣農田水利會97年1月24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093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此部分之函文只涉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縣政府是否同意原告水路變更之申請,並無提及交換新舊水路土地之事宜。

⑵原告於新水路建造完成後,固然於97年1月30日向彰化農田

水利會請求以產權交換之方式辦理新舊水路購買事宜,然並無表明所欲交換土地之具體範圍,此亦有原告97年1月30日意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3至145頁)。

⑶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7年2月27日以彰水管灌字第0970001126

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回覆原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雖表示同意以互易之方式辦理水路之變更,然該函之說明五、亦載,「產權交換後,本會所有多餘畸零土地,應由台端價購;本會所有土地如有不足新圳路所需使用面積,其不足部分仍須由台端無償提供本會使用至廢圳為止。」,明確提出若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原告之土地面積多,原告應交付補足金,若原告新水路之土地多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舊水路之土地,原告應無償提供予彰化農田水利會使用之條件,足見兩造對於互易土地之範圍多寡及價值是否相當等事項尚未達成共識,否則彰化農田水利會即可提出原告應價購之範圍,甚至提出價購之金額,或是提出原告應無償借予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範圍,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已就上開事項有具體協議之證明,足認原告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互易土地坐落位置、面積、補償金額及具體內容條款等攸關互易契約重要事項並未達成合致,故而本件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互易契約,並依兩造間之交換土地協議、民法第398條、第348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四)又兩造之互易契約既尚未成立,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交換土地協議、民法第39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