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楊家福
楊家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楊文熺
楊明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楊舜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26-9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段38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2地號、同段384-2地號、同段384-3地號、同段390地號、同段391地號、同段392地號、同段393地號、同段394地號、同段395地號、同段396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號,准予分割,由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分配取得公同共有。
五、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㈡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㈢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舜名、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㈣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26-4地號、同段326-5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段38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2地號、同段383地號、同段384-1、同段384-2地號上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4分之1、原告楊家輝取得4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㈡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2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㈢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舜名、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12分之1、原告楊輝取得12分之1、被告楊舜名取得3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㈣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26-4地號、同段326-5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段38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2地號、同段383地號、同段384-1地號、同段384-2地號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4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被告楊明境取得2分之1;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及建物,追加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326-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26-4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舜名、楊文熺所共有(326-3、326-4、38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26-4地號、同段326-5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段38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2地號、同段383地號、同段384-1地號、同段384-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326-3地號土地、326-4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均狹小,未達最小建築面積,為使系爭土地達最大利用之目的,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12平方公尺,該建物於物理上無法為原物分割,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4分之1、原告楊家輝取得4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
⒉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
積11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2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
⒊原告楊家福、楊家輝與被告楊舜名、楊文熺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12分之1、原告楊輝取得12分之1、被告楊舜名取得3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
⒋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地號、同段326-4地號、同段326-5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段381地號、同段381-1地號、同段381-2地號、同段383地號、同段384-1地號、同段384-2地號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0號),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家福取得4分之1、被告楊文熺取得2分之1、被告楊明境取得2分之1。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楊舜名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主張以現況分割,請求原物分配,共有人楊舜名房屋在共有土地389地號東側,住宅386地號、384地號、326-11地號,請求共有土地,分配鄰近共有人應有部分,且389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查詢,現況為道路,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公共眾使用,事涉公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訂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文熺、楊明境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原告楊家福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楊文熺應有部分為4分之2、被告楊明境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規畫作為對外營業之商場或其他營利場所使用,且由共有人出租系爭建物為其使用目的,藉以共同創造商業榮景,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系爭建物曾租予中華大賣場,目前則出租予他人設立健身房。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超過半數為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有,為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近趨於相同主體,且考量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日後尚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益,達到系爭建物興建之始之目的及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部分(即四分之三),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配予被告楊文熺、楊明境,並由二人依序以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7、12分之5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楊家福未能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分配,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共同以金錢補償原告楊家福。又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超過半數,即4分之3,本即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及管理系爭建物,尚不因應有部分比例僅有4分之1之原告楊家福少數意見而足以左右系爭建物之處分或管理行為。是以,系爭建物之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既主張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並同意二人繼續就系爭建物維持共有,自應尊重系爭建物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以原物分割兼金錢找補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始能維持公平。而被告楊文熺為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區段381、381-1、384-3、3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能使相鄰土地能夠使用及妥善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及兩造調解;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方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第123頁),亦為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舜名辯稱389地號土地現為道路,因係公共眾使用,事涉公益,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政112年8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4406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皆為北斗鎮都市計畫規範土地,326-3、326-4地號等2筆為住宅區用地(目前無套匯管制),389地號則為計畫道路用地,前開土地皆可辦理分割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可辦理分割,縱389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仍非現存有使用目的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不利使
用,而系爭建物於物理上無法為原物分割,均應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查系爭土地可分為二區塊,一為326-3地號土地、326-4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略為三角形,326-3地號土地西側一角部分有系爭建物之雨遮,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建物,均為臨路之空地;一為389地號土地單獨構成之區塊,約略為方形,無任何建物,為與四維路相臨之空地。系爭建物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6-9地號土地、同段378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土地、同段38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1-1地號土地、同段381-2地號土地、同段384-2地號土地、同段384-3地號土地、同段390地號土地、同段391地號土地、同段392地號土地、同段393地號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同段395地號土地、同段396地號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含雨遮),現況供商業使用,目視屋況外觀良好,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北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5頁、第311至314頁、第319頁)。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其中381地號土地、381-2地號土地、384-2地號土地、384-3地號土地、390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392地號土地、39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文熺單獨所有;393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家福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文熺單獨所有之381地號土地、381-2地號土地、384-2地號土地、384-3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15至229頁)。如採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變價拍賣,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分布零散,無法單獨為任何經濟使用,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由同一當事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不僅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且系爭建物恐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不宜為變價分割。反觀,如採被告方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81地號土地、381-2地號土地、384-2地號土地、384-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楊文熺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楊文熺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能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使土地形狀較為完整,進而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及附連圍繞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將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趨近歸於同一人,且與被告楊文熺、楊明境所有之土地毗鄰,得長期為被告楊文熺、楊明境管理及使用,並能維持供商業營利使用之現狀,足以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無法為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得取得金錢補償,兩造各共有人均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當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及建物利用之經濟價值。又被告楊舜名表示同意被告楊文熺、楊明境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所提書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在使用狀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楊文熺、楊明境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可擴大合併使用面積,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而系爭建物則分歸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共同所有,使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盡可能歸於同一人,利於日後使用,符合建物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趨於合一狀態之目的,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楊文熺、楊明境共同取得,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若以被告所提之方法分割,就系爭建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就326-4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建物、326-4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五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326-3地號 326-4地號 389地號 1 楊家福 1/4 1/2 1/12 1/4 27.4% 2 楊家輝 1/4 1/12 11.1% 3 楊文熺 1/2 1/2 1/2 2/4 50.0% 4 楊明境 1/4 7.1% 5 楊舜名 1/3 4.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被告方案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文熺 楊家福 110,455 110,45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10,455 110,455 被告方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文熺 楊家福 21,522 21,522 楊家輝 21,522 21,522 楊舜名 86,088 86,088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9,132 129,132 被告方案 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號)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文熺 楊明境 楊家福 324,583 649,167 973,750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4,583 649,167 973,750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