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葉品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李雅琳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余祥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余祥銨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余祥銨之起訴(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余祥銨同為oo機電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嗣因個性等問題,於111年7月20日離婚,然因離婚證人未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余祥銨婚姻關係存在。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與余祥銨經常發生爭吵,余祥銨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以出差為由至oo公司00分公司過夜,原告查覺有異,認余祥銨有所隱瞞且行蹤交待不清,遂檢查余祥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比對車輛etag通行明細,發現余祥銨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頻繁來往00、00等地,且與同公司員工即被告見面、同遊,雙方互動親暱,余祥銨多次在被告住處過夜,隔日再駕車回00公司00分公司上班。被告與余祥銨間不當交往,牽手、摟腰,同在被告住處過夜等行徑,已逾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鉅大痛苦,面對余祥銨時也無法如往日互動,經常徹夜難眠而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20日前不知余祥銨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同意余祥銨將戶籍遷入伊住處,且原告與余祥銨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實非因伊與余祥銨往來造成破裂,難謂伊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余祥銨於108年5月20日結婚,於111年7月20日登記協

議離婚,惟經法院112年3月30日判決銷撤銷離婚登記,並於同年4月27日登記,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協議離婚。

㈡余祥銨於111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被告於00鎮00路之住處。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系爭期間行經原證3之地點(

本院卷21至3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已知悉余祥銨之婚姻狀況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余祥銨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查:證人徐00具結後證稱略為:伊是00公司機械工程師,被告是伊行政助理;伊認識原告已5年,那時原告與余祥銨為夫妻,余祥銨於111年7月20日在臉書寫已和原告離婚,寫臉書後公開和被告之關係,被告於7月12、13日前有問伊說余祥銨會不會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酌證人徐00與被告間無金錢糾紛或結怨,並無證述不利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12、13日已知悉余祥銨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應屬可信。且參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與余祥銨聊天時,主動談及前幾天知道原告乙節,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7月12日已知悉原告為余祥銨之配偶,並關心余祥銨之婚姻情況。被告抗辯不知余祥銨與原告為夫妻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告與余祥銨間於111年7月13日至19日有交往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余祥銨於系爭期間有交往行為,並以錄影光

碟及截取照片為證,被告則抗辯截取照片中,2人購買飲料及接送,並未逾越朋友分際,無法證明被告自余祥銨之車輛下車,或與余祥銨於鐵皮屋過夜或進出被告住處,或畫面背影之女子或穿著白鞋之人為被告,或有與余祥銨摟肩併行等語,惟查:經提示系爭期間余祥銨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截取照片供證人徐00閱覽後證稱,除111年7月20日車前行走之男女無法辨識外(本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男子為余祥銨,拍到透天房屋是被告住處,前方有被告之黑色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照片中拍攝被告之住處房屋及余祥銨之車輛停在住處圍牆旁等情(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徐00所稱7月13日至19日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與余祥銨等語,應屬可信。又查,余祥銨於7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從車輛下車走向住處;被告於翌(14)日上午7時許搭乘余祥銨之車輛至0000辦公室,有截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9至至80頁);余祥銨於15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本院卷第5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經證人徐00證稱余祥銨告知於遷籍後與被告同居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與余祥銨於16日下午1時許,一同購買飲品後返回被告住處,晚上7許一同外出在賣場前抽菸;於17日凌晨0時許,余祥銨摟住被告肩膀行走,於凌晨4時許一起返回被告住處,於下午4時許,2人至超商購物,及返回被告住處稍停留又外出,於5時許至自助洗衣店取物,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共同返回被告住處;余祥銨於18、19日晚上8時駕車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有截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9至96頁),足見余祥銨於111年7月13日起入住被告住處,和被告一同外出、採購、拿取換洗衣物,也會摟肩同行等情,有錄影光碟和截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9至96頁),被告顯非單純出借戶籍地址供余祥銨入籍登記,反而如同居之男女朋友互動,已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份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19日,明知余祥銨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余祥銨交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及20日,亦有侵害其配偶法

益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提余祥銨之車輛於7月12日之車輛通行證明細(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對話內容,並無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具體內容,及原告與余祥銨於7月20日已為離婚登記,已非夫妻關係,自無配偶法益受侵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發生時間,原告與余祥銨已進入離婚程序,

非屬侵害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惟原告與余祥銨之感情變動狀態,非第三人所能知悉,原告與余祥銨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余祥銨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19日與余祥銨交往之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余祥銨之婚姻關係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余祥銨修補婚姻瑕疵之困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已取得證據,卻於112年5月始提

出本件訴訟,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已知余祥銨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仍於111年7月13日至19日與余祥銨交往,對原告之配偶法益已造成侵害,經核原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8萬元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任職00公司,月薪約0萬,000元,名下有

001台,110年所得約00萬元,111年所得約00萬元;被告000畢業,已自00公司離職,名下有001台,110年所得00,000元,111年所得約00萬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2人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表示意見㈡狀以原告所提影片截取之照片未連續,疑有剪接變造,及提出住處房間照片,證明並未與余祥銨同居等情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對原告之影片光碟為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自影片中截取之照片,2人互動情況已詳述如上,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