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楊岳勳(原名周輝國)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心如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2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本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前來,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