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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楊岳勳(原名周輝國)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心如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111年度訴字第483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12日當庭將該裁定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6